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泰翔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所宣
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第24行所載「第159條之3第3款」及第28
至29行所載「第159條之4第3款」,均應更正為「第159條之3」
。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5頁第24行所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及第28至29行所載「第159條之4第3款」(
分別為原判決理由欄乙、壹、證據能力、一、㈢、㈣部分),
因依原判決理由欄乙、壹、證據能力、一、㈠部分,已敘明
「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相同法理」,足見上開記載
顯係「第159條之3」之誤寫,而上開誤寫部分並不影響原判
決之本旨,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予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