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12年度,31號
TPHM,112,上重訴,31,20250815,5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淑茵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淑茵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
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
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淑茵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2年後,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宣判,改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年,可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刑責非輕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事由。被告經告訴人廣豐公司聲請假扣押程序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第452號執行在案,然
所得受償金額遠不及損失金額,且查無其他財產得為扣押,
而認被告有將資產隱匿、移轉或移置國外之可能性,另參酌
被告曾任廣豐公司之董事長一職,並任職財團法人生物技術
開發中心研究人員,堪認被告確具相當資力可長期留滯海外
,亦有能力在國境外謀職生活,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被告所為,對於我國金融秩序、告訴人廣豐
公司損害甚鉅,對社會金融秩序亦有一定程度之危害,為確
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
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
定被告自113年12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審核相關
卷證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
權衡本案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暨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等節,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對被告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20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