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267號
TPHM,112,上訴,1267,2025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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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聖





黃子傑(原名黃鵬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庸安



陳宇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忠儒


指定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忠



力崑紘


張志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98號、106年度訴第121號、第189號,中華民國111
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15125號、第17814號、第20450號、第22886號、第23645
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緝字
第619號、第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王志聖:
  原判決關於事實一、三、七之刑、事實六之罪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之刑,王志聖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參月、伍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志聖共同
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被告黃子傑
  原判決關於事實六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之刑,黃子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被告劉庸安
  上訴駁回。
肆、被告陳宇宏
  原判決關於事實一、四之刑、事實五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陳宇宏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宇宏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伍、被告何忠儒
  原判決關於事實一、四、七之刑、事實五之罪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何忠儒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伍月、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何忠儒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被告林建忠
  原判決關於事實一之刑、事實六之罪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林建忠處有期徒刑貳月。林建忠共同犯
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被告力崑紘
  原判決關於事實一、二㈡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力崑紘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捌、被告張志城
  原判決關於事實五之罪刑部分撤銷。
  張志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玖、檢察官上訴部分:  
  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無
罪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貳、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宇宏何忠儒張志城
(下均稱被告)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及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㈢部分)部分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志聖(下稱被
告) 就原判決事實六部分之罪刑上訴,就原判決事實一、三
、七部分僅針對科刑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子傑(原名黃鵬
興,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六部分僅針對科刑上訴;上訴
人即被告劉庸安(下稱被告)僅針對原判決事實一、二、八部
分之刑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宇宏(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
實五部分之罪刑上訴,就原判決事實一、四部分僅針對科刑
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何忠儒(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五部
分之罪刑上訴,就原判決事實一、四、七部分僅針對科刑上
訴;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忠(下稱被告) 就原判決事實六部分
之罪刑上訴,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僅針對科刑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力崑紘(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二部分僅針對科
刑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城(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五
部分之罪刑上訴(見本院卷㈠第231頁、本院卷㈡第285頁至第
286頁、本院卷㈢第469頁至第471頁)。其餘未上訴部分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關於原判決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劉庸安之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審酌事項: 
  被告劉庸安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之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
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
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
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
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
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
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給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
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款
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
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
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
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
 ⒉本案於105年12月2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之收文日
期戳章在卷可查(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98號卷《下稱原審
卷》㈠第1頁),足見計至本院宣判後、尚未確定時,已審理
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固有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逾8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情形。惟查:被告劉庸安分別於112年9月15日
、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22日、113年5月3日,因另有多
件審判與執行未到案而遭各院檢通緝,此有本院被告通緝表
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451頁);再者,被告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先後進行準備、審理程序,均未遵期到庭應訊。
由上可知,被告逃亡通緝期間已近2年,復於本院審判期間
仍規避到庭應訊,顯有可歸責被告之個人事由,致本案審判
程序超過8年仍未能確定,自無侵害被告劉庸安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可言,無從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說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劉庸安係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庸安於本件前有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循正
當方式賺取所需,擔任原判決事實一賭場之工作人員,所為
助長投機風氣,其就原判決事實一之分工情況,兼衡被告坦
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
 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失重之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期待不同,
亦無量刑不當之情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王志聖、陳宇宏何忠儒林建忠力崑紘之科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
 ⒈王志聖:被告王志聖已經知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⒉陳宇宏:被告陳宇宏僅為賭場小弟,負責端茶遞水等工作,
惟刑度竟與其他核心被告相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⒊何忠儒:被告何忠儒已認罪並自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⒋林建忠:被告林建忠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⒌力崑紘:被告力崑紘僅是一般員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審酌事由:
  本案因卷證繁多、案情繁雜,於歷審法院審理時,經傳喚多
名證人及調閱多項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
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
理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之
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非輕,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
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王志聖、陳宇宏
何忠儒林建忠力崑紘所犯本罪,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王志聖、陳宇宏何忠儒林建忠力崑紘等人
此部分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人均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此部分未依上揭規定減輕
其刑,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等刑之部分(含應執行
刑)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
志聖、陳宇宏何忠儒林建忠力崑紘不思以正當方式營
生,投資並經營賭場聚眾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於本案
參與分工之程度,犯後坦認之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
刑5月、2月、2月、2月、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貳、關於原判決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劉庸安之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審酌事項: 
  被告劉庸安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理
由同乙、壹、一、㈡、⒈⒉所載。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劉庸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庸安
為索討告訴人廖士霆未償賭債,與原判決事實二之共犯,以
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達1日餘,侵害告訴人廖
士霆之自由及身體法益非輕;暨考量犯後坦認,及其就原判
決事實二㈠、㈡之分工情節,以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
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失重之不當,縱與
被告主觀上期待不同,亦無量刑不當之情況。被告劉庸安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力崑紘之科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認本案犯行,被告後來才到現場
,告訴人廖士霆已經被打到頭破血流,被告係帶告訴人廖士
霆就醫之人,幫他掛急診,才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有
意願與告訴人廖士霆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審酌事由:
 ⒈被告雖與少年甲○○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然無證據證
明其等知悉甲○○為少年而與其共同犯罪,無法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⒉被告力崑紘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理由同
乙、壹、二、㈡所載。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此部分未依上揭規
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就此刑之部分(含定應
執行刑),併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力崑紘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共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達1日餘,侵害告
訴人廖士霆之自由及身體法益。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廖士霆
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犯後坦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之態度,暨考量其角色之分工程度,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關於原判決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王志聖之科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認罪,並當庭與告訴人王覺明就傷
害部分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審酌事由:
  被告王志聖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理由
同乙、壹、二、㈡所載。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王志聖此部分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此部分未
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有過重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含定應執
行刑),併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王志聖前有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為
圖催討債務可得之佣金利潤,與原判決事實三之共犯,剝奪
告訴人王覺明之行動自由,期間復以傷害、恐嚇、強制之強
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王覺明為無義務之事而同意委託
處理對被害人陳恭民之債務,復與同案共犯蔡裕豐以恐嚇之
脅迫方式,強制被害人陳恭民清償債務。被告王志聖上開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並侵害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身體、自
由法益;惟念其終能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
、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原判決事實四部分:
一、被告陳宇宏何忠儒之科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
 ⒈被告陳宇宏:其僅站立一旁未下手毆打告訴人廖廷翔,惟刑
度竟與其他下手之被告相同,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⒉被告何忠儒:相較於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程度,原審對被告
何忠儒之量刑,顯屬過重等語。
 ㈡刑之審酌事由:
  本件被告陳宇宏何忠儒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理由同乙、壹、二、㈡所載。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陳宇宏何忠儒此部分犯行為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陳宇宏何忠儒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
;是被告陳宇宏何忠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過重之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
併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陳宇宏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其為索討告訴人廖廷翔積欠債務,與原判決事實四部分
之共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達7小時,顯
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何忠儒前有妨害自由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仍未警惕,其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為索討告訴人廖廷
翔積欠債務,與原判決事實四之共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7小時餘,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及身
體法益;兼衡其終能坦認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廖廷翔
成和解,暨考量其參與之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關於原判決事實五:
一、被告陳宇宏何忠儒張志城之罪刑部分:
 ㈠犯罪事實
 ⒈緣林千富於105年2月上旬,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公司」(下稱○○公司)賭場,及其當時位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住處,與梁瑞文(已歿)邀集
陳宇宏何忠儒張志城賭博,共積欠賭債新台幣(下同
)130萬元,嗣於同年3月28日蔡裕豐指示何忠儒梁瑞文
陳宇宏黃鵬興林千富位於雲林縣○○鄉的老家討債,經其
林榮澤發覺有異報警而作罷。後於105年4月8日上午林千
富於父母陪同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青少年
育樂中心接受酒駕法治教育課程,課程結束後之同日中午某
時許,陳宇宏何忠儒張志城(以下合稱被告三人)、梁瑞
文及林千富一同前往○○公司商談林千富清償賭債事宜(無證
據證明此時已有剝奪林千富行動自由之意思),詎林千富
○○公司後,蔡裕豐、梁瑞文陳宇宏何忠儒張志城
竟共同基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裕豐、何忠
儒徒手毆打林千富,致林千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蔡裕
張志城並分別向林千富恫稱「把你打死,從8樓丟下去,
判刑也判不到3年」、「電話要接,不接的話,下次抓到就
把你手腳打斷」,更迫於現場有多人在場形成之威嚇態勢,
致使林千富不得離去,而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林千富為求
脫身只得依蔡裕豐之指示,簽署超逾積欠賭債總額之面額50
萬元本票7張(均未扣案)(就簽立本票部分,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三人事前知悉簽立之本票將會超額)共350萬元,使其行
無義務之事後,交予蔡裕豐收執,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才讓
林千富離開。
 ⒉案經林千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理 由
 ⒈證據能力
 ⑴查被告陳宇宏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林千富林榮澤、被告張志
城、何忠儒之警詢(見本院卷㈡第145頁至第150頁);被告何
忠儒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林千富林榮澤、被告張志城陳宇
宏之警詢(見本院卷㈡第145頁至第150頁);被告張志城之辯
護人爭執證人林千富林榮澤、被告陳宇宏何忠儒之警詢
供述(見本院卷㈡第145頁至第150頁)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各該證人、被告等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
,而無證據能力。
 ⑵被告陳宇宏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林千富林榮澤、被告張志城
何忠儒之偵訊(見本院卷㈡第145頁至第150頁);被告何忠
儒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林千富林榮澤、被告張志城陳宇宏
之偵訊(見本院卷㈡第145頁至第150頁);被告張志城之辯護
人爭執證人林千富林榮澤、被告陳宇宏何忠儒之偵訊(
見本院卷㈡第145頁至第150頁)之證據能力,惟各該證人於檢
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依其外在之環境及條件,尚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除上述⑴所述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偵訊筆
錄具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
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整據製作時之情況均屬適當,均認
有證據能力。 
 ⑷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⒉實體認定:
 ⑴被告陳宇宏何忠儒坦承有因告訴人林千富積欠賭債而於105
年3月28日、同年4月8日前往告訴人林千富雲林老家及臺北
市青少年育樂中心找告訴人林千富,且被告三人對於告訴人
林千富有於105年4月8日到○○公司乙節,亦不爭執,惟均否
認有何本案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①被告陳宇宏辯稱:我跟何忠儒是因為林千富積欠賭債,蔡裕
豐知道林千富雲林住處。105年4月8日在臺北市青少年育樂
中心時,蔡裕豐有打給被告何忠儒梁瑞文其中一個,說要
一起協調林千富欠他及欠我跟被告何忠儒的債務。我跟被告
張志城梁瑞文有一起跟林千富坐被告何忠儒的車走,但到
○○公司梁瑞文、被告張志城先下車,後來我下車,我想說
林千富蔡裕豐自己去協商,因為主要是卡在蔡裕豐,事
後我有問被告何忠儒協商情形,被告何忠儒說可能要不到,
但沒有跟我說林千富有簽本票,也沒人將本票拿給我,對於
林千富○○公司有沒有被打,我不知情等語。
 ②被告何忠儒辯稱:我跟陳宇宏黃鵬興(按:黃子傑)去雲
林找林千富蔡裕豐叫我們去,而我到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
心後有跟林千富要賭債,之後大部分是跟林千富爸爸在講,
因為彼此音量比較大,警察就來了,我跟警察說林千富是欠
賭債,警察說看要不要進警局協商。過程中有接到蔡裕豐電
話說要我跟林千富及他父親講到○○公司協商並將林千富載到
公司。陳宇宏張志城還沒到○○公司就下車了,到○○公司
梁瑞文林千富上去,我只有在樓下,然後就離開,105
年4月8日下午1、2點梁瑞文要我去載林千富到醫院,我大約
下午3、4點載林千富去醫院看病,林千富自己到○○公司一樓
等我,大約下午6、7點時我再把林千富載到警察局,林千富
沒有跟我說在○○公司發生何事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何
忠儒被訴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林千富之單一指述可憑,
尚不能證明被告何忠儒構成本案犯行等語。
 ③被告張志城辯稱:我沒有跟林千富回到○○公司,也沒有參與
本件犯罪事實,當時我人在住院,長期受到蜂窩性組織炎影
響,本件犯罪時間我仍在住院期間,只是中途離開,中途離
開去找林千富之原因是因為擔心沒有地方可以住,所以才去
確認,因為我住院前就有請人在林千富家中打掃,因為即將
出院所以才要去確認回去住的這件事,當天我中途就下車前
往醫院,並無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
 ⑵不爭執事實
 ①告訴人林千富前於105年2月上旬在○○公司賭場參與天九牌賭
博,及在其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住處與
被告梁瑞文邀集之被告三人一同以麻將賭博,共積欠賭債20
0萬元,尚有130萬元未還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千富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子傑、證人即同案共犯蔡裕豐、梁瑞文
被告陳宇宏何忠儒張志城分別供、證述一致在卷(見偵
17814卷㈡第126頁、偵17814卷㈢第57頁、偵17814卷㈥第46頁
反面至47頁、第85頁、偵17814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原
審卷㈠第310頁反面至第311頁、原審卷㈡第207頁及反面、原
審卷㈣第260頁、原審卷㈥第297頁至第298頁、第300頁、原審
卷㈦第260頁至第261頁、原審卷第448頁、第459頁、第463
頁至第464頁、第472頁、第474頁),可以認定。
 ②證人黃子傑與被告陳宇宏何忠儒梁瑞文於105年3月28日1
0時許到告訴人林千富雲林老家,欲找告訴人林千富索討賭
債,證人林榮澤(按:告訴人林千富之父)見狀報警,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子傑與被告陳宇宏何忠儒梁瑞文遂離去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榮澤證述(見偵17814卷第54頁及反
面)在卷,並與黃子傑陳宇宏何忠儒之供、證述相符(
見偵17814卷㈢第57頁、偵17814卷㈥第85頁、原審卷㈥第298頁
、原審卷㈦第260頁及反面),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警職務報告可憑(見他卷㈠第108頁),亦堪認實。
 ③告訴人林千富於105年4月8日(週五)上午由父母陪同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接受酒駕法治教
育,課程結束後被告陳宇宏何忠儒梁瑞文向告訴人林千
富索討賭債,當時被告張志城、告訴人林千富父母亦在場。
嗣告訴人林千富以其與被告何忠儒有債務糾紛而於當日上午
11時52分許向警方報案,警方(該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員警王
志吉)到場處理後,告訴人林千富搭乘被告何忠儒駕駛車輛
離開,當時車上有被告陳宇宏張志城梁瑞文。繼而告訴
林千富○○公司處理賭債,公司內有蔡裕豐在場等情,經
證人林千富林榮澤、證人即被告蔡裕豐、梁瑞文陳宇宏
何忠儒張志城分別供、證一致在卷(見偵17814卷㈡第12
6頁、偵17814卷㈥第47頁、第85頁及反面、偵17814卷第53
頁、原審106訴189卷㈠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原審卷㈡第113
頁反面、第207頁反面、原審卷㈠第311頁、原審卷㈣第260頁
、原審卷㈥第298頁、第299頁、第301頁、原審卷第438頁、
第449頁、第451頁、第469頁),並有中正一分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登記
簿(見偵17814卷第16頁至第17頁)可據,可以認定。
 ④又告訴人林千富患有○○○○症,並領有○○○○○○手冊,原即預定
於105年4月8日到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之老年精神
科就診。被告何忠儒駕車從○○公司載告訴人林千富榮總
診(門診紀錄上醫生開單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14分,採檢時間
為5時47分,檢驗報告時間為5時52分),之後將告訴人林千
富載到仁愛路派出所與在該處等待之父母會合(仍由員警王
志吉處理,其註記在工作紀錄簿上之處理時間為當日下午5
時至晚間7時)等情,經證人林千富林榮澤證述在卷(見
偵17814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梁瑞文
、被告何忠儒之陳述相符(見偵17814卷㈥第47頁、第85頁反
面、原審卷㈡第113頁反面、原審卷第454頁、第468頁、第4
72頁),並有告訴人林千富之○○○○症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手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及榮
總門診紀錄可稽(見偵17814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
原審卷㈧第459頁至第461頁)。再者,告訴人林千富於105年
4月11日(週一)到斗六慈濟診所就診,經診出胸部挫傷之傷
勢,亦有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單(見偵17814卷第27頁、
原審卷㈧第545頁至第549頁)在卷可考。
 ⑤以上各情,復為被告陳宇宏何忠儒張志城所不爭執,洵
堪認定。
 ⑶茲應予審究者:被告三人有無於案發當日對告訴人林千富
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第查:
 ①告訴人林千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證:105年4月8日12時許
,我隨同何忠儒陳宇宏張志城梁瑞文○○公司,一進
去我被蔡裕豐、何忠儒徒手毆打頭部及肋骨,張志城說電話
要接,不接的話,下次抓到就把我手腳打斷,蔡裕豐並說把
我打死,從8樓丟下去,判刑也判不到3年,之後蔡裕豐強迫
我簽50萬元本票7張,我怕繼續被打,不得不簽,而且他們
都很兇,我也不敢問我欠130萬元賭債為何要開到這麼多本
票,也沒辦法逃。我簽的本票都被蔡裕豐拿走,簽完本票後
於當日下午約5時許,何忠儒張志城才載我去看醫生,之
後載我去派出所跟父母會合等語(見偵17814卷第53頁至第
54頁、原審卷第451頁至第456頁、第459頁、第463頁至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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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