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聖
黃子傑(原名黃鵬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庸安
陳宇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忠儒
指定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忠
力崑紘
張志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98號、106年度訴第121號、第189號,中華民國111
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15125號、第17814號、第20450號、第22886號、第23645
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緝字
第619號、第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王志聖:
原判決關於事實一、三、七之刑、事實六之罪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之刑,王志聖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參月、伍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志聖共同
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被告黃子傑:
原判決關於事實六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之刑,黃子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被告劉庸安:
上訴駁回。
肆、被告陳宇宏:
原判決關於事實一、四之刑、事實五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陳宇宏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宇宏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伍、被告何忠儒:
原判決關於事實一、四、七之刑、事實五之罪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何忠儒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伍月、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何忠儒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被告林建忠:
原判決關於事實一之刑、事實六之罪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林建忠處有期徒刑貳月。林建忠共同犯
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柒、被告力崑紘:
原判決關於事實一、二㈡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力崑紘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捌、被告張志城:
原判決關於事實五之罪刑部分撤銷。
張志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玖、檢察官上訴部分:
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無
罪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貳、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宇宏、何忠儒、張志城
(下均稱被告)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及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㈢部分)部分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志聖(下稱被
告) 就原判決事實六部分之罪刑上訴,就原判決事實一、三
、七部分僅針對科刑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子傑(原名黃鵬
興,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六部分僅針對科刑上訴;上訴
人即被告劉庸安(下稱被告)僅針對原判決事實一、二、八部
分之刑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宇宏(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
實五部分之罪刑上訴,就原判決事實一、四部分僅針對科刑
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何忠儒(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五部
分之罪刑上訴,就原判決事實一、四、七部分僅針對科刑上
訴;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忠(下稱被告) 就原判決事實六部分
之罪刑上訴,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僅針對科刑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力崑紘(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二部分僅針對科
刑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城(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五
部分之罪刑上訴(見本院卷㈠第231頁、本院卷㈡第285頁至第
286頁、本院卷㈢第469頁至第471頁)。其餘未上訴部分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關於原判決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劉庸安之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審酌事項:
被告劉庸安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之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
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
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
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
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
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
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給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
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款
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
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
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
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
⒉本案於105年12月2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之收文日
期戳章在卷可查(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98號卷《下稱原審
卷》㈠第1頁),足見計至本院宣判後、尚未確定時,已審理
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固有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逾8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情形。惟查:被告劉庸安分別於112年9月15日
、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22日、113年5月3日,因另有多
件審判與執行未到案而遭各院檢通緝,此有本院被告通緝表
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451頁);再者,被告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先後進行準備、審理程序,均未遵期到庭應訊。
由上可知,被告逃亡通緝期間已近2年,復於本院審判期間
仍規避到庭應訊,顯有可歸責被告之個人事由,致本案審判
程序超過8年仍未能確定,自無侵害被告劉庸安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可言,無從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說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劉庸安係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庸安於本件前有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循正
當方式賺取所需,擔任原判決事實一賭場之工作人員,所為
助長投機風氣,其就原判決事實一之分工情況,兼衡被告坦
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
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失重之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期待不同,
亦無量刑不當之情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王志聖、陳宇宏、何忠儒、林建忠、力崑紘之科刑部分
:
㈠被告上訴意旨:
⒈王志聖:被告王志聖已經知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⒉陳宇宏:被告陳宇宏僅為賭場小弟,負責端茶遞水等工作,
惟刑度竟與其他核心被告相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⒊何忠儒:被告何忠儒已認罪並自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⒋林建忠:被告林建忠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⒌力崑紘:被告力崑紘僅是一般員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審酌事由:
本案因卷證繁多、案情繁雜,於歷審法院審理時,經傳喚多
名證人及調閱多項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
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
理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之
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非輕,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
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王志聖、陳宇宏、
何忠儒、林建忠、力崑紘所犯本罪,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王志聖、陳宇宏、何忠儒、林建忠、力崑紘等人
此部分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人均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此部分未依上揭規定減輕
其刑,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等刑之部分(含應執行
刑)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
志聖、陳宇宏、何忠儒、林建忠、力崑紘不思以正當方式營
生,投資並經營賭場聚眾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於本案
參與分工之程度,犯後坦認之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
刑5月、2月、2月、2月、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貳、關於原判決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劉庸安之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審酌事項:
被告劉庸安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理
由同乙、壹、一、㈡、⒈⒉所載。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劉庸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庸安
為索討告訴人廖士霆未償賭債,與原判決事實二之共犯,以
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達1日餘,侵害告訴人廖
士霆之自由及身體法益非輕;暨考量犯後坦認,及其就原判
決事實二㈠、㈡之分工情節,以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
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失重之不當,縱與
被告主觀上期待不同,亦無量刑不當之情況。被告劉庸安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力崑紘之科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認本案犯行,被告後來才到現場
,告訴人廖士霆已經被打到頭破血流,被告係帶告訴人廖士
霆就醫之人,幫他掛急診,才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有
意願與告訴人廖士霆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審酌事由:
⒈被告雖與少年甲○○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然無證據證
明其等知悉甲○○為少年而與其共同犯罪,無法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⒉被告力崑紘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理由同
乙、壹、二、㈡所載。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此部分未依上揭規
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就此刑之部分(含定應
執行刑),併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力崑紘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共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達1日餘,侵害告
訴人廖士霆之自由及身體法益。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廖士霆
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犯後坦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之態度,暨考量其角色之分工程度,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關於原判決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王志聖之科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認罪,並當庭與告訴人王覺明就傷
害部分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審酌事由:
被告王志聖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理由
同乙、壹、二、㈡所載。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王志聖此部分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此部分未
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有過重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含定應執
行刑),併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王志聖前有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為
圖催討債務可得之佣金利潤,與原判決事實三之共犯,剝奪
告訴人王覺明之行動自由,期間復以傷害、恐嚇、強制之強
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王覺明為無義務之事而同意委託
處理對被害人陳恭民之債務,復與同案共犯蔡裕豐以恐嚇之
脅迫方式,強制被害人陳恭民清償債務。被告王志聖上開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並侵害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身體、自
由法益;惟念其終能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
、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原判決事實四部分:
一、被告陳宇宏、何忠儒之科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
⒈被告陳宇宏:其僅站立一旁未下手毆打告訴人廖廷翔,惟刑
度竟與其他下手之被告相同,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⒉被告何忠儒:相較於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程度,原審對被告
何忠儒之量刑,顯屬過重等語。
㈡刑之審酌事由:
本件被告陳宇宏、何忠儒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理由同乙、壹、二、㈡所載。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陳宇宏、何忠儒此部分犯行為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陳宇宏、何忠儒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
;是被告陳宇宏、何忠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過重之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
併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陳宇宏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其為索討告訴人廖廷翔積欠債務,與原判決事實四部分
之共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達7小時,顯
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何忠儒前有妨害自由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仍未警惕,其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為索討告訴人廖廷
翔積欠債務,與原判決事實四之共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7小時餘,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及身
體法益;兼衡其終能坦認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廖廷翔達
成和解,暨考量其參與之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關於原判決事實五:
一、被告陳宇宏、何忠儒、張志城之罪刑部分:
㈠犯罪事實
⒈緣林千富於105年2月上旬,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公司」(下稱○○公司)賭場,及其當時位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住處,與梁瑞文(已歿)邀集
之陳宇宏、何忠儒、張志城賭博,共積欠賭債新台幣(下同
)130萬元,嗣於同年3月28日蔡裕豐指示何忠儒、梁瑞文、
陳宇宏、黃鵬興至林千富位於雲林縣○○鄉的老家討債,經其
父林榮澤發覺有異報警而作罷。後於105年4月8日上午林千
富於父母陪同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青少年
育樂中心接受酒駕法治教育課程,課程結束後之同日中午某
時許,陳宇宏、何忠儒、張志城(以下合稱被告三人)、梁瑞
文及林千富一同前往○○公司商談林千富清償賭債事宜(無證
據證明此時已有剝奪林千富行動自由之意思),詎林千富到
達○○公司後,蔡裕豐、梁瑞文、陳宇宏、何忠儒及張志城,
竟共同基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裕豐、何忠
儒徒手毆打林千富,致林千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蔡裕豐
、張志城並分別向林千富恫稱「把你打死,從8樓丟下去,
判刑也判不到3年」、「電話要接,不接的話,下次抓到就
把你手腳打斷」,更迫於現場有多人在場形成之威嚇態勢,
致使林千富不得離去,而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林千富為求
脫身只得依蔡裕豐之指示,簽署超逾積欠賭債總額之面額50
萬元本票7張(均未扣案)(就簽立本票部分,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三人事前知悉簽立之本票將會超額)共350萬元,使其行
無義務之事後,交予蔡裕豐收執,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才讓
林千富離開。
⒉案經林千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理 由
⒈證據能力
⑴查被告陳宇宏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林千富、林榮澤、被告張志
城、何忠儒之警詢(見本院卷㈡第145頁至第150頁);被告何
忠儒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林千富、林榮澤、被告張志城、陳宇
宏之警詢(見本院卷㈡第145頁至第150頁);被告張志城之辯
護人爭執證人林千富、林榮澤、被告陳宇宏、何忠儒之警詢
供述(見本院卷㈡第145頁至第150頁)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各該證人、被告等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
,而無證據能力。
⑵被告陳宇宏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林千富、林榮澤、被告張志城
、何忠儒之偵訊(見本院卷㈡第145頁至第150頁);被告何忠
儒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林千富、林榮澤、被告張志城、陳宇宏
之偵訊(見本院卷㈡第145頁至第150頁);被告張志城之辯護
人爭執證人林千富、林榮澤、被告陳宇宏、何忠儒之偵訊(
見本院卷㈡第145頁至第150頁)之證據能力,惟各該證人於檢
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依其外在之環境及條件,尚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除上述⑴所述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偵訊筆
錄具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
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整據製作時之情況均屬適當,均認
有證據能力。
⑷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⒉實體認定:
⑴被告陳宇宏、何忠儒坦承有因告訴人林千富積欠賭債而於105
年3月28日、同年4月8日前往告訴人林千富雲林老家及臺北
市青少年育樂中心找告訴人林千富,且被告三人對於告訴人
林千富有於105年4月8日到○○公司乙節,亦不爭執,惟均否
認有何本案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①被告陳宇宏辯稱:我跟何忠儒是因為林千富積欠賭債,蔡裕
豐知道林千富雲林住處。105年4月8日在臺北市青少年育樂
中心時,蔡裕豐有打給被告何忠儒或梁瑞文其中一個,說要
一起協調林千富欠他及欠我跟被告何忠儒的債務。我跟被告
張志城、梁瑞文有一起跟林千富坐被告何忠儒的車走,但到
○○公司前梁瑞文、被告張志城先下車,後來我下車,我想說
讓林千富、蔡裕豐自己去協商,因為主要是卡在蔡裕豐,事
後我有問被告何忠儒協商情形,被告何忠儒說可能要不到,
但沒有跟我說林千富有簽本票,也沒人將本票拿給我,對於
林千富在○○公司有沒有被打,我不知情等語。
②被告何忠儒辯稱:我跟陳宇宏、黃鵬興(按:黃子傑)去雲
林找林千富是蔡裕豐叫我們去,而我到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
心後有跟林千富要賭債,之後大部分是跟林千富爸爸在講,
因為彼此音量比較大,警察就來了,我跟警察說林千富是欠
賭債,警察說看要不要進警局協商。過程中有接到蔡裕豐電
話說要我跟林千富及他父親講到○○公司協商並將林千富載到
公司。陳宇宏跟張志城還沒到○○公司就下車了,到○○公司後
是梁瑞文跟林千富上去,我只有在樓下,然後就離開,105
年4月8日下午1、2點梁瑞文要我去載林千富到醫院,我大約
下午3、4點載林千富去醫院看病,林千富自己到○○公司一樓
等我,大約下午6、7點時我再把林千富載到警察局,林千富
沒有跟我說在○○公司發生何事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何
忠儒被訴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林千富之單一指述可憑,
尚不能證明被告何忠儒構成本案犯行等語。
③被告張志城辯稱:我沒有跟林千富回到○○公司,也沒有參與
本件犯罪事實,當時我人在住院,長期受到蜂窩性組織炎影
響,本件犯罪時間我仍在住院期間,只是中途離開,中途離
開去找林千富之原因是因為擔心沒有地方可以住,所以才去
確認,因為我住院前就有請人在林千富家中打掃,因為即將
出院所以才要去確認回去住的這件事,當天我中途就下車前
往醫院,並無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
⑵不爭執事實
①告訴人林千富前於105年2月上旬在○○公司賭場參與天九牌賭
博,及在其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住處與
被告梁瑞文邀集之被告三人一同以麻將賭博,共積欠賭債20
0萬元,尚有130萬元未還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千富、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子傑、證人即同案共犯蔡裕豐、梁瑞文、
被告陳宇宏、何忠儒及張志城分別供、證述一致在卷(見偵
17814卷㈡第126頁、偵17814卷㈢第57頁、偵17814卷㈥第46頁
反面至47頁、第85頁、偵17814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原
審卷㈠第310頁反面至第311頁、原審卷㈡第207頁及反面、原
審卷㈣第260頁、原審卷㈥第297頁至第298頁、第300頁、原審
卷㈦第260頁至第261頁、原審卷第448頁、第459頁、第463
頁至第464頁、第472頁、第474頁),可以認定。
②證人黃子傑與被告陳宇宏、何忠儒及梁瑞文於105年3月28日1
0時許到告訴人林千富雲林老家,欲找告訴人林千富索討賭
債,證人林榮澤(按:告訴人林千富之父)見狀報警,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子傑與被告陳宇宏、何忠儒及梁瑞文遂離去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榮澤證述(見偵17814卷第54頁及反
面)在卷,並與黃子傑、陳宇宏、何忠儒之供、證述相符(
見偵17814卷㈢第57頁、偵17814卷㈥第85頁、原審卷㈥第298頁
、原審卷㈦第260頁及反面),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
警職務報告可憑(見他卷㈠第108頁),亦堪認實。
③告訴人林千富於105年4月8日(週五)上午由父母陪同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接受酒駕法治教
育,課程結束後被告陳宇宏、何忠儒及梁瑞文向告訴人林千
富索討賭債,當時被告張志城、告訴人林千富父母亦在場。
嗣告訴人林千富以其與被告何忠儒有債務糾紛而於當日上午
11時52分許向警方報案,警方(該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員警王
志吉)到場處理後,告訴人林千富搭乘被告何忠儒駕駛車輛
離開,當時車上有被告陳宇宏、張志城及梁瑞文。繼而告訴
人林千富到○○公司處理賭債,公司內有蔡裕豐在場等情,經
證人林千富、林榮澤、證人即被告蔡裕豐、梁瑞文、陳宇宏
、何忠儒及張志城分別供、證一致在卷(見偵17814卷㈡第12
6頁、偵17814卷㈥第47頁、第85頁及反面、偵17814卷第53
頁、原審106訴189卷㈠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原審卷㈡第113
頁反面、第207頁反面、原審卷㈠第311頁、原審卷㈣第260頁
、原審卷㈥第298頁、第299頁、第301頁、原審卷第438頁、
第449頁、第451頁、第469頁),並有中正一分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登記
簿(見偵17814卷第16頁至第17頁)可據,可以認定。
④又告訴人林千富患有○○○○症,並領有○○○○○○手冊,原即預定
於105年4月8日到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之老年精神
科就診。被告何忠儒駕車從○○公司載告訴人林千富到榮總就
診(門診紀錄上醫生開單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14分,採檢時間
為5時47分,檢驗報告時間為5時52分),之後將告訴人林千
富載到仁愛路派出所與在該處等待之父母會合(仍由員警王
志吉處理,其註記在工作紀錄簿上之處理時間為當日下午5
時至晚間7時)等情,經證人林千富、林榮澤證述在卷(見
偵17814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梁瑞文
、被告何忠儒之陳述相符(見偵17814卷㈥第47頁、第85頁反
面、原審卷㈡第113頁反面、原審卷第454頁、第468頁、第4
72頁),並有告訴人林千富之○○○○症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手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及榮
總門診紀錄可稽(見偵17814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
原審卷㈧第459頁至第461頁)。再者,告訴人林千富於105年
4月11日(週一)到斗六慈濟診所就診,經診出胸部挫傷之傷
勢,亦有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單(見偵17814卷第27頁、
原審卷㈧第545頁至第549頁)在卷可考。
⑤以上各情,復為被告陳宇宏、何忠儒及張志城所不爭執,洵
堪認定。
⑶茲應予審究者:被告三人有無於案發當日對告訴人林千富為
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第查:
①告訴人林千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證:105年4月8日12時許
,我隨同何忠儒、陳宇宏、張志城及梁瑞文到○○公司,一進
去我被蔡裕豐、何忠儒徒手毆打頭部及肋骨,張志城說電話
要接,不接的話,下次抓到就把我手腳打斷,蔡裕豐並說把
我打死,從8樓丟下去,判刑也判不到3年,之後蔡裕豐強迫
我簽50萬元本票7張,我怕繼續被打,不得不簽,而且他們
都很兇,我也不敢問我欠130萬元賭債為何要開到這麼多本
票,也沒辦法逃。我簽的本票都被蔡裕豐拿走,簽完本票後
於當日下午約5時許,何忠儒跟張志城才載我去看醫生,之
後載我去派出所跟父母會合等語(見偵17814卷第53頁至第
54頁、原審卷第451頁至第456頁、第459頁、第463頁至第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