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1年度,23號
TPHM,111,金上重訴,23,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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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正慶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劉明裕



指定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劉明昭



指定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蘇莉惠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葉基益


指定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葉台斌


選任辯護人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蔡鎮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505號、10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1年度易字第598
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94、12792、17324、18556、
19011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9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被告魯正慶劉明裕劉明昭蘇莉惠葉基益葉台斌
下合稱魯正慶等6人)經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之未附條件緩刑
宣告部分:
 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鑑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期有效
增進審判效能,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褫奪
公權),尚包含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而緩刑
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輕度刑罰宣告,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各款所定條件之一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
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
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
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故如僅就下級
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
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
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
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
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
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暨上訴理由書載稱對原判決就魯正慶
等6人之罪刑諭知緩刑暨緩刑諭知未附加條件不服而提起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9至520、523至540頁),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魯正慶等6人有罪部
分之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及原審認定之宣告刑、定執行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不
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20頁)。本院審酌檢察官
僅就原審有罪部分之緩刑暨未附加條件部分當否提起一部上
訴,該部分經本院審理時,並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原審認定之宣告刑、定執行刑及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尚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
有關係之部分」,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魯正慶
6人經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之未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進行審理
,並以原判決認定魯正慶等6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量
刑、定執行刑為審酌依據。
 ㈡劉明裕劉明昭蘇莉惠葉基益、被告蔡鎮陽等5人(下合
劉明裕等5人)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暨上訴理由書亦對原判決就劉明裕等5
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19至520、523至5
40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對於原判決諭知劉明
裕等5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劉明裕等5人經原審諭知無罪
部分亦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
 ㈠魯正慶等6人經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之未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魯正慶等6人判處緩刑部分均
未附條件,實難使魯正慶等6人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此類
案件若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者,一般多會附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提供義務勞務或接受法治教育等條件,原判決僅因魯正慶
6人於審判中認罪並償還詐貸所得即予以宣告緩刑,而未附
帶任何條件,等同未給予處罰,易使人心生僥倖,即先以不
正方式詐取貸款,倘被查獲,僅需繳還款項,並在法庭認罪
即可無條件獲得緩刑恩典,難收司法警惕之效,是原判決諭
知未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實有不當。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⒉駁回上訴之理由:
 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
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
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
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
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
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
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
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
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
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
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
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内是否付
保護管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
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
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
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
必然的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
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次按是否宣告
緩刑或附履行條件之緩刑,係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
處遇,同屬刑罰裁量之一環,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
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祇須被告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並得斟酌情形,就緩刑之宣告
,命為同條第2項所列之履行條件,苟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⑵經查,審酌魯正慶等6人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至34頁),
品行尚可,且均坦承犯行,堪認魯正慶等6人於犯後確有悔
悟之心,並兼衡魯正慶等6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本案所犯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
段,亦均立於聽從上訴人即同案被告魯振榮(本院另行審結
)之指示而為,魯正慶等6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示,當已知所警惕,原判決因認魯
正慶等6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分別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魯正慶等6人緩刑2年,並未逾越
法律規定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當之情形。
 ⑶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僅因魯正慶等6人於審判中認罪,
並償還詐貸所得,即予以宣告未附帶任何條件之緩刑,等同
未給予處罰,易使人心生僥倖,難收司法警惕之效,應不予
宣告緩刑等語,然刑罰除相對應被告的責任外,仍應考量使
被告能儘早回歸社會。依現有事證,尚難認魯正慶等6人因
本案有獲何不法利益。且綜觀本案犯罪情節,魯正慶等6人
或係身為魯振榮之子而聽從父命(魯正慶),或係受僱於魯
振榮而聽從雇主之命(葉基益蔡鎮陽),或係因聽信魯振
榮具有宗教神力而聽命從事(劉明裕劉明昭葉台斌),
其等犯罪情節較屬輕微。加之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幡
悔之意,對魯正慶等6人宣告緩刑以觀後效,實已足達刑罰
之效果,尚難認原審對魯正慶等6人宣告緩刑而未附加條件
之裁量權行使,有何裁量濫用、失當或違法之情事。綜上,
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劉明裕等5人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⒈本件原判決就劉明裕等5人諭知無罪部分以:
  追加起訴意旨略謂:
 ⑴葉基益就【附件原判決】「工程詐欺附件」附表(下稱附表
)1,蔡鎮陽就附表15,劉明裕就附表2至3,劉明昭就附表4
至11、17,與魯振榮各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因認葉基益、蔡
鎮陽、劉明裕劉明昭(下合稱葉基益等4人)均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⑵蘇莉惠魯振榮就【附件原判決】「貸款詐欺附件」附表(
下稱貸款詐欺附表)8所示之房地過戶、貸款申辦、詐欺貸
款之犯行,亦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劉明裕等5人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
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判決】),並補充理由如
后。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葉基益等4人部分:
  葉基益已供稱:魯振榮一直以來的說法就是有官司在身,名
下不能有錢,故都用我的名義開戶等語。劉明裕亦供稱成都
路房子完工後,湯泰山找我們要錢,魯振榮不給,魯振榮
叫我先告對方,我不敢忤逆魯振榮魯振榮是利用安神位的
方式來詐騙這些家電,魯振榮還教我說可以用分期付款的方
式跟廠商說等語。劉明昭就附表4、附表17部分,證人黃連
興、林廣輝均證稱:業主劉明昭,但魯振榮也會來指示等
語。附表5至9部分,劉明昭蔡育倫2人辯詞矛盾而不可採
。而附表10至11部分,劉明昭係供稱:亞特麗公司不是我找
的,當初我跟蔡育倫魯振榮一起到那邊挑選建材;晉揚工
程行不是我找的,但亦受魯振榮要求先開立票據支付貨款等
語。上訴人即同案被告蔡育倫(本院另行審結)則稱:我款
項都有付清等語。然劉明昭仍對亞特麗公司、晉揚工程行
款開立本票並簽訂協議書,而蔡育倫未付清貨款,可見劉明
昭之辯詞不可採。附表15部分,蔡鎮陽供稱:當時我在支票
背面簽名係受魯振榮之指示,我以為蔡育倫會付款等語,蔡
育倫供稱:此部分已和解等語。然證人林添嘉林文騫均證
稱:和解係降低損失不得已之選擇,蔡鎮陽魯振榮對於款
項互相推託等語,可見蔡鎮陽之辯詞不可採。葉基益等4人
均明知魯振榮並無償還工程款之意思,且對於自己受魯振榮
指示亦有明確認知,並有配合之行為,應屬詐欺之共犯。
 ⑵蘇莉惠部分: 
  原審就貸款詐欺附表8部分判決蘇莉惠無罪,係認定蘇莉惠
有真實購屋及繳交貸款之真意。然本件房地係蘇莉惠向劉明
昭買受,並轉賣給蔡育倫,其前手及後手亦均受魯振榮操縱
,且蘇莉惠審判中亦自承有偽造蘇子懿陳香雪之租約,故
本件房地之買賣難謂非受魯振榮之指示而為之假買賣,其貸
款之聲請即有詐貸之意思。 
 ⒊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⑴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葉基益等4人部分:
 ①原判決已說明:魯振榮之家人或與其信徒即蔡育倫,名下均
有多筆房地,即如各附表所示,對外而言,絕無欠缺給付之
資力,無論員工葉基益蔡鎮陽,或信徒劉明裕劉明昭
都不可能覺得魯振榮既有上開房地可資運用,卻會是個連尋
常房屋裝潢、家電或旅遊開銷都付不出之人。尤其劉明裕
劉明昭,都為魯振榮之信徒,由【附件原判決】宗教詐欺附
件所示各證人陳述内容觀之,可知其等對於魯振榮敬畏有加
、言聽必從,魯振榮根本不需將自己如何對付廠商的手法托
出,其等便會一一處理與廠商之洽商事宜,但不管是要晚點
付錢、還是打折扣、甚或不付帳,劉明裕劉明昭豈能有所
合意,遑論加以置喙。故檢察官僅以葉基益等4人有與相關
附表所示各廠商接洽各工程或商品,即主張葉基益等4人與
魯振榮間,存有共同詐欺廠商之犯意聯絡,要不足採等旨(
見【附件原判決】工程詐欺附件第3頁)。原審對於卷內訴
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因而為葉基益等4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本於「罪疑唯輕」
原則,據以斟酌取捨而為論斷,尚屬適法有據,無悖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②稽之證人曾鴻霖之證述(有關葉基益部分,卷證內容及出處
均詳附表1第2至4頁)、證人簡福良之證述(有關劉明裕
分,卷證內容及出處均詳附表2第2至3頁)、證人蔡妍慧
蔡耀霆、許森林何翰霖黃連興林廣輝劉豊中之證述
(有關劉明昭部分,卷證內容及出處均詳附表4第2至3頁、
附表10第2至4頁、附表11第2至5頁、附表17第3至4頁)、證
林文騫林添嘉之證述(有關蔡鎮陽部分,卷證內容及出
處均詳附表15第2至14頁),可知,證人曾鴻霖許森林
黃連興均證稱魯振榮為該工程之業主而非葉基益等4人,證
簡福良亦證稱該工程係其與魯振榮簽約,證人蔡妍慧、蔡
耀霆、何翰霖林文騫林添嘉林廣輝劉豊中則均證稱
魯振榮為各該工程之主導人,則葉基益等4人辯稱各該工程
均係聽命魯振榮之令而為,其等間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
,尚非不可採信。
 ③再參以劉明裕劉明昭均一致辯稱魯振榮為其等師父,其等
不敢忤逆師父,若違背魯振榮之命,將遭魯振榮毆打或責罰
等語(卷證內容及出處均詳附表2第3頁、附表3第5頁、附表
8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曾春洽、彭建凱、胡致剛證稱劉
明裕稱魯振榮為「師父」等語(卷證內容及出處均詳附表3
第2頁、附表6第2至3頁)、證人蔡妍慧蔡耀霆證稱見聞魯
振榮讓蘇莉惠毆打劉明昭,而劉明昭邊哭邊磕頭等語(卷證
內容及出處均詳附表4第3、5至6頁)、證人戴雲榮證稱劉明
昭說房子為其師父魯振榮所有,該工程為魯振榮交辦等語(
卷證內容及出處均詳附表7第2頁、附表6第2至3頁)、證人
林廣輝證稱因廠商不同意魯振榮開出之條件,魯振榮即在飯
店內要劉明昭下跪並掌嘴。施工師傅會跟我反應一些奇怪的
事,如魯振榮會打劉明昭他們,好像是師徒關係,劉明昭
魯振榮特別崇敬等語(卷證內容及出處均詳附表8第3至5
頁)、證人李進德亦證稱因廠商不同意魯振榮開出之條件,
即在飯店內要劉明昭下跪並掌嘴,直到魯振榮說停止,劉明
昭才停止,又劉明昭不只在餐廳跪,也常常在工地跪等語(
卷證內容及出處均詳附表8第6至7頁)、 證人粘玉科、王文
連證稱:劉明昭魯振榮為師父,對魯振榮畢恭畢敬、很尊
重等語(卷證內容及出處均詳附表8第12、14頁)、證人黃
連興證稱:我們在現場開始施作時,都是魯振榮在主導,劉
明昭只是聽魯振榮的話催工程進度,魯振榮說什麼,劉明昭
就做什麼等語(卷證內容及出處均詳附表17第2頁)相符,
足認被告劉明裕劉明昭因與魯振榮為師徒關係,且對其等
宗教信仰堅信不疑,甚受魯振榮之體罰、辱罵,亦願跟隨
魯振榮之旁並聽命從事,是劉明裕劉明昭均辯稱當時因深
魯振榮,並尊其為師父而聽命從事,其等間並無詐欺之犯
意聯絡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則綜上②、③所述,劉明裕、劉
明昭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要非無疑。   
 
 ④佐以證人曾鴻霖證稱:我認識魯振榮。當初是開小弟(按即
葉基益)的票給我,印象中他年紀最小,是魯振榮的司機,
都聽魯振榮的話就開票等語(卷證內容及出處均詳附表1第2
至3頁)、證人林文騫林添嘉證稱:我去工地時,魯振榮
幾乎都在,魯振榮都會指示哪邊要更改、施作,我們就依照
他的指示做,所以知道魯振榮是老闆,蔡鎮陽只是僱工。蔡
鎮陽算是現場監工,事情都是魯振榮在負責,他們是老闆員
工關係。蔡鎮陽看到魯振榮都畏畏縮縮,魯振榮說什麼,蔡
鎮陽都照做,我們有問題要蔡鎮陽魯振榮反應,蔡鎮陽
都不敢講等語(卷證內容及出處均詳附表15第3、6頁),堪
葉基益辯稱:我負責監工,就是從臺北下來拍照,工程我
也不懂,都是魯振榮決定的。前面是以我名義開票,因為魯
振榮說有官司在身,不能開票、換票,我是魯振榮員工,受
僱於魯振榮,所以魯振榮指示我去開立支票帳戶,還有換票
行為是合乎常理。事後魯振榮不履約的詐欺行為,當時無法
知悉,且無預見可能,我與魯振榮沒有詐欺的犯意聯絡等語
(卷證內容及出處均詳附表1第4頁、本院卷八第372頁)、
蔡鎮陽辯稱:我是民國97年2月底應徵天瑪群公司的室內設
計而認識魯振榮魯振榮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的工作除
了畫圖外,還負責現場監工。當時有開天瑪群公司的票,開
票時魯振榮說他沒核對過數量,但我已經核對過數量,因此
魯振榮要我在支票後面簽名,要對施工數量背書,我就簽名
等語(卷證內容及出處均詳附表15第14至15頁)並非無稽。
再衡以葉基益蔡鎮陽魯振榮屬勞僱關係,勞工聽命雇主
行事本為常情,況魯振榮葉基益蔡鎮陽所為之事,並非
違法或可預見為違法之事,實難僅因葉基益蔡鎮陽有聽命
魯振榮開票、背書等行為,即遽認其等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⑶蘇莉惠部分: 
 ①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蘇莉惠被訴犯罪事實之成立,主要理由
為:⓵本件申辦過戶及貸款之經過,係蘇莉惠與昇捷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捷公司)於94年3月27日簽訂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0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不動
產(下合稱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代書陳良發於95年3
月13日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不動產登記為
蘇莉惠所有,並核發不動產權狀。蘇莉惠並以其名義向臺灣
銀行南崁分行(下稱臺銀南崁分行)申請購屋貸款,並提出
載明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88萬元、762萬元之買賣契
約,再由劉明昭擔任貸款之保證人,臺銀南崁分行乃核准申
請並以588萬元、762萬元做為放款金額之標準,於95年3月3
1日撥款共計1,146萬元至蘇莉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蘇莉惠於96年3月至4月間將本案不動產賣予蔡育
倫,蔡育倫分別於97年7月9日將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
0樓賣予楊碧琴,98年3月16日將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樓
賣予錢淑玲後代償完畢。⓶蘇莉惠於104年8月10日原審準備
程序已陳明:我之前沒有跟檢察官講真話,甚至起訴後,還
在幫魯振榮做事,但3年前有次,我怕到連東西沒有收就搬
到朋友那裡去,那個時候就整個人醒過來。但上開房地,確
實是我跟劉明昭買的,一戶自己住,一戶準備照顧公婆,後
來是因為經濟有困難才賣給蔡育倫(見原審金重訴筆錄卷二
第208至209頁)。檢察官僅稱蘇莉惠夫妻收入無法負擔,此
次必是魯振榮所實際購入,上開房地之過戶是魯振榮與蘇莉
惠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蘇莉惠並無繳交貸款之真意,
亦為共同貸款詐欺等語,自不足採。是本件買賣是實在,蘇
莉惠也願意繳納貸款,另檢察官主張蘇莉惠就其與建商間之
折讓(契約價588萬元、762萬元-折讓款50萬元、54萬元=53
8萬元、708萬元)未告知銀行,因是另外之契約外談判折扣
,依照上開說明,亦難單憑此即認有詐欺貸款之不法所有故
意等旨。經核所為論述說明,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亦未違
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證據,
仍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尚無可採。 
 ②而參以卷附臺銀南崁分行99年12月27日南崁營字第099500112
21號函可知,蘇莉惠以本案不動產向臺銀南崁分行申辦之貸
款確已清償完畢(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00年度他字第491號卷【偵58卷】第138頁),此有前開
函文所附蘇莉惠因全數清償臺銀南崁分行債務之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2份(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91號卷【偵58卷
】第139、140頁)在卷可佐,已難認蘇莉惠有向臺銀南崁分
行詐欺取財之意。且參以蔡育倫於偵查中所述:本案不動產
是在95、96年時,因蘇莉惠劉明昭有困難時購買的等語(
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2792號卷【偵70卷】第211頁
),核與蘇莉惠上開於原審準備程序稱購買本案不動產原係
1戶自住、1戶給公婆住,後因其與劉明昭經濟有困難,才將
本案不動產賣予蔡育倫等情(見原審金重訴筆錄卷二第208
頁反面)相合一致。堪認蘇莉惠辯稱其與昇捷公司就本案不
動產之買賣交易為真實,尚非不可採信,從而,蘇莉惠是否
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滕治平、黃逸帆、戴東麗、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蘇莉惠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05號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101年度易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振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蔡育倫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魯正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賴芳玉律師
      施雅馨律師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劉明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被   告 劉明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被   告 蘇莉惠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葉基益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000號被   告 葉台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楊珮君律師
      張旭業律師
被   告 蔡鎮陽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路○段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603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3494、12792 、17324 、18556 、19011 號,101 年度偵字9516號),並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2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魯振榮部分(不含沒收):
  魯振榮犯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一至十七及貸款詐欺附件附  表一至七、九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所示之刑。上開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上開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魯振榮其餘被訴如宗教詐欺附件、貸款詐欺附件附表八所示



  部分無罪。
二、蔡育倫部分:
  蔡育倫犯貸款詐欺附件附表三、六、七、十一、十二、十三  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蔡育倫其餘被訴如宗教詐欺附件(甲)、工程詐欺附件附表  編號四至十六、貸款詐欺附件附表九、十部分無罪。三、魯正慶部分:
  魯正慶犯貸款詐欺附件附表九、十、十二所示之罪,各處該  附表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四、劉明裕部分:
  劉明裕犯貸款詐欺附件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所  示之刑。緩刑貳年。
  劉明裕其餘被訴如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二、三部分無罪。五、劉明昭部分:
  劉明昭犯貸款詐欺附件附表四、五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明昭其餘被訴如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四至十一、十七部  分無罪。
六、蘇莉惠部分:
  蘇莉惠犯貸款詐欺附件附表十一、十三所示之罪,各處該附  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莉惠其餘被訴如貸款詐欺附件附表八部分無罪。七、葉基益部分:
  葉基益犯貸款詐欺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罪,處該附表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葉基益其餘被訴如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一部分無罪。八、葉台斌部分:
  葉台斌犯貸款詐欺附件附表十四所示之罪,處該附表所示之  刑。緩刑貳年。
九、蔡鎮陽部分:
  蔡鎮陽被訴如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十五部分無罪。十、沒收部分:
  魯振榮如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十七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如貸款詐欺附件附表十一至十三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魯振榮性喜坑殺廠商,習慣積欠工程或商品之款項,為圖自 己不法所有,竟基於詐欺之各別犯意,於工程詐欺附件附表 所示時、地,推由不知情,而受自己僱用指揮之員工葉基益蔡鎮陽,或對自己言聽計從之信徒劉明裕劉明昭、蔡育 倫,與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廠商接洽,待廠商提供工程或商品 至其所掌控之場域後,即翻臉不認人地拒絕付款,而使原先 因誤認將收到十足工程款或貨款之廠商受到如各該附表所示 之款項損失,魯振榮即藉此得利。
㈡、魯振榮為能以房地向銀行貸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指示當時對其言聽計從之葉基益劉明裕劉明昭、蔡 育倫、魯正慶葉台斌蘇莉惠,或者擔任假買賣之人頭, 或者提供不實而具體之工作、租金收入資訊,於如貸款詐欺 附件附表1 至7 、9 至14所示之時間,各與上開人等,分別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偽造 之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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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