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0年度,51號
TPHM,110,金上重訴,51,2025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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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男


選任辯護人 王如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雅憫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寶慧



李立賢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男、薛雅憫謝寶慧李立賢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貳
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林信男、薛雅憫謝寶慧李立賢因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就被告林信男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就被告薛雅憫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就被告謝寶慧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就被告李立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分別諭知沒收或追徵,依現有證卷資料,已可認定被告林信男、薛雅憫謝寶慧李立賢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等人現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及諭知追徵鉅額之犯罪所得,渠等選擇出境以規避審判、執行及被害人求償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是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等人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林信男、薛雅憫謝寶慧李立賢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如主文所示日期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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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