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0年度,21號
TPHM,110,金上重訴,21,202508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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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友才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張仲宇律師
洪偉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起梆



選任辯護人 謝文欽律師
被 告 黃士明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152、20
106號),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友才、王起梆有罪部分,均撤銷。
王起梆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友才上開撤銷(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王起梆、謝泓源(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2人,下稱
王起梆等2人)欲與蔡友才(無積極證據證明共同涉犯本案,詳
後述)成立鑒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鑒機管顧公司)及
鑒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鑒機資管公司)(上二公司,
下稱鑒機二公司),王起梆等2人均實際負責該二公司籌備事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明知鑒機二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下午2
時、3時未實際召開董事會,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國內某處製作內容為:英
屬維京群島(BRITISH VIRGIN ISLANDS,下稱BVI)登記註冊之N
ick & Ziv Capital Ltd.公司(下稱NZ公司)指派之董事謝泓源
張楨艷、蕭秀華、林家宏(上3人,下稱張楨艷等3人;上4人
,下稱謝泓源等4人),於上述時間召開董事會,由謝泓源擔任
主席、蕭秀華擔任紀錄,及全體董事決議選任謝泓源為董事長
情,而不實登載在屬業務文書之鑒機二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
會簽到簿上,供不知情之張楨艷等3人在上開董事會簽到簿簽名
後,再將上開不實之董事會簽到簿、議事錄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
陳迎璞於105年3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鑒機二公司之設立登記
而行使之,均經臺北市政府於同日准予登記,而將此不實內容登
載在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
確性、鑒機二公司之股東及利害關係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王起梆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45
6至581、587至588頁、卷四第49至54頁、卷六第100至191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王起梆固坦承鑒機二公司於105年2月24日未實際召
董事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謝泓源被推舉擔任鑒機二
公司之董事長一事,並未違反董事之意願,我並無致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客觀上亦未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管
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云云。經查:
(一)鑒機二公司於105年2月24日未實際召開董事會,卻製作如事
實欄所載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
理公司設立登記等事實,為被告王起梆所不否認(原審卷一
第83頁、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卷三第220至229頁、卷四
第32頁),並經證人謝泓源、蕭秀華、林家宏證述翔實(偵
七卷第226反頁、偵十二卷第40反頁、84反頁);復有王起
梆手機勘驗筆錄、鑒機二公司105年2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
簽到簿及設立登記表(偵二十一卷第175至176頁、管顧一卷
第3反至4、6反頁、資管一卷第4至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成立,固以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惟所謂足生損害,不以實際
發生損害為必要,以有足生損害之虞即可。查王起梆明知鑒
機二公司未實際召開董事會選任謝泓源為董事長,竟仍以不
實議事錄、簽到簿表示有召開董事會。而公司董事會之召開
及會議內容,攸關公司股東、債權人及與公司有交易往來之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與義務甚深,故王起梆於鑒機二公司
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上記載不實之開會日期、地點、決議
內容,仍可能會影響鑒機二公司上開人權益,已有對公司股
東、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足生損害之虞,並有害於主管
機關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從而,王
起梆所辯未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乙
節,要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王起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王起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
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二、㈥
已載明王起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已告知王起梆此部分所涉罪名(本院卷二第191頁、卷四第2
6、46、90、156頁、卷六第9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王起梆與謝泓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王起梆與謝泓源指示不知情之張楨艷等3人在鑒機二
公司105年2月24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到,再將不實之董事會
簽到簿、議事錄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迎璞向臺北市政府辦
理鑒機二公司之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
(三)王起梆所犯上開2罪均係出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且
各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四)本案於105年12月2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
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頁),經法院歷次審理,迄至本院114
年8月21日宣判時,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
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
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且王起梆迭經法
院歷次審理迄今,顯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
尚無可歸責於王起梆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規
定,就王起梆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
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
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規定,減輕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王起梆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
,擔任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
交易之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金控,股票代
號:2886,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至00樓、00樓
至00樓)董事會主任秘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共同
與兆豐金控董事長蔡友才(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基於違背
其對兆豐金控所負忠實義務,並違背兼職、利益衝突及禁止
收受不當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自104年10月起,以成為「
隱形金融控股公司」為目的,利用上班時間,使用兆豐金控
辦公室等處,私下分向尹衍樑、林陳海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重要授信客戶招募巨額資金
以成立鑒機二公司做為私募基金公司,藉以從事金融事業之
投資,而與兆豐金控及其子公司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投信)直接競爭業務,從事與兆豐投信
營業項目相同之私募基金操作,致兆豐金控(含兆豐投信)
受有未能增加事業規模,兆豐投信亦全然無從與該等客戶訂
約,而喪失賺取管理費、績效獎金等獲利機會,並受有至少
新臺幣(下未註記幣別者同)2億2,500萬元之損害(詳理由
欄乙、一、(一)1所述)。因認王起梆此部分亦涉犯金融控
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及金融控股公
司法第17條第4項、第59條之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
益等罪嫌。
2、公訴意旨認王起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王起梆、同案被
告蔡友才之供述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3、訊據王起梆堅決否認有何特別背信及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
不當利益之犯行,辯稱:我未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鑒機
二公司之行政管理費並非不當利益等語。經查:
(1)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與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均以行為人違背其職務(任務),
造成被害人本人(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要件。無論特
別背信罪或普通背信罪,既以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為其不
法結果之要件,故其性質應屬實害結果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
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
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
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
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鑑定人即時任台北富邦銀行董事長陳聖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鑒機二公司組織架構圖(偵九卷第25頁所示)是「私募股
權基金」的架構,我會認定它是「私募股權基金」的原因,
第一個是線上有畫的,就是它投資的金額跟控股二者是不相
對稱的,在這個圖上,控股是百分之百,可是金額似乎不是
百分之百,我不曉得有沒有投資,不過不是百分之百,因為
這邊一般投資人他有特別股,他有投資進來,所以第一個是
它的投資金額跟控股並不相同,這是第一特殊的;創始人股
東控股百分之百鑒機資管公司,這是第二個特殊的,當然一
般投資人也是股東,所以這是它的第二個特色,就是都是股
東,但所有的投票票數不一樣,我說它兩個不同;第三個最
特殊的就是它附帶一個收取管理費用的管理公司,我從這三
點認定它是一個「私募股權基金」的結構。「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和「私募股權基金」是非常不一樣的,「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投顧法)、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在管理,「私募股權基金」在臺灣基本上是
沒有特殊的法在管理,因為它不是特許行業等語(原審卷十
第13、23至24頁),其明確認定王起梆與蔡友才成立之鑒機
二公司為「私募股權基金」之投資架構,且「私募股權基金
」並非受投信投顧法規範之投資項目。按投信投顧法第3條
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第3條第2項規定,本
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
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是兆豐金控所屬子公司兆豐投信,係
依投信投顧法規定提供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金融服
務,惟依陳聖德證述,「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鑒機二公司
從事之「私募股權基金」並非相同,故鑒機二公司是否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從事與兆豐投信營業項目相同之「私募基金」
操作,而與兆豐金控、兆豐投信直接競爭業務,實有疑問。
 
(3)鑒機二公司係於105年3月4日設立登記(如前述),然我國
於106年8月3日始開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轉投資子公司擔任
私募股權基金之普通合夥人,以及開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
託管理及引介投資私募股權基金,並於106年10月26日國泰
投信轉投資國泰私募股權公司為國內首見核准之公司,有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6年8月3日金管證投字
第1060009113、10600091131號令及相關新聞報導在卷可稽
(原審卷十第101至106頁、本院卷六第595至601頁),足徵
鑒機二公司設立登記時,兆豐投信尚無法經營「私募股權基
金」之業務。
(4)鑒機二公司從事之「私募股權基金」,與兆豐投信之「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性質差異甚大,不具有可替代性,二者難
認定有直接競爭關係,茲說明如下:
 ①鑑定人陳聖德證稱:大多數「私募股權基金」的投資人,它
要求的最低金額是比較大的,以我們以前在做的卓毅基金為
例,它要求最低的金額是1億5,000萬元,投資信託基金通常
不會投資那麼大;又「私募股權基金」有一定的期限,通常
分成投資期、退出期跟後面可以特別延長的期限,以卓毅基
金為例,投資期是4年,退出期是4年,延長的期限是2年,
中間非常不容易退出,「投資信託基金」則沒有固定的投資
期間,隨時可以撤出;再就風險和報酬而言,「私募股權基
金」是屬於高風險、高報酬,「投資信託基金」大概是屬於
中風險、中報酬,「投資信託基金」的設計本意在分散風險
,「私募股權基金」比較集中風險,以投資標的而言,「私
募股權基金」大約只做10至12個案子左右,「投資信託基金
」至少要有50個案子以上,來分散它的風險,而就報酬率而
言,「私募股權基金」的報酬率比較高,可能有5、6倍於「
投資信託基金」的報酬率。「私募股權基金」的投資人是高
資產、高風險胃納的投資人,一般「投資信託基金」的投資
人沒有那個風險胃納,也沒有那麼多的資產可以投資「私募
股權基金」,而可以投資「私募股權基金」的人,通常不會
投資「投資信託基金」,因為這些「私募股權基金」的投資
人都是事業有成的人,他們有自己的基礎生財之道,中風險
、中報酬的部分他們已經很多了,他們大部分都有在經營公
司,他們也很了解這個行業,所以他們不太會去投資「投資
信託基金」,他們要投資的話,一定會投資到比較高風險、
高報酬的標的上等語(原審卷十第13至15、19、22頁)。
 ②證人即時任潤泰集團投資管理處副總陳志全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在偵查中所稱兆豐投信沒有做「私募基金」係指「私
募股權基金」,「私募股權基金」通常是以收購,然後主導
,讓一家公司被低估的價值能夠在可預期的期間之內,使市
場或公司產生的價值顯現出來,所以一定是去找被低估的公
司,在可接受的風險情況之下,收購一定的股權以上,然後
進一步導入正確的經營團隊,經過一段時間的策略,或整個
營運業務上的經營扭轉,讓策略價值能夠顯現出來,然後再
透過重新上市,因為有收購就會有下市的問題,或者把整個
公司透過併購的方式,盤給、賣給別人接手,或者在這個產
業中做整併,讓投資人從中獲得利益,這是「私募股權基金
」的操作。在國內來講,投信跟這個是完全不一樣的,投信
是指除了向投資人募取資金,然後去投資上市櫃的股票,所
以這二者其實是完全不同領域的東西,很多大型「私募股權
基金」與「投資信託基金」的規模是天差地別等語(原審卷
十三第181至18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私募股權基金
」國內外基本上因為法規的規定不同,在當時我的專業知識
所瞭解,在國外來講都是用有限合夥的投資,但在國內當時
的法律環境並沒有有限合夥的組織,可是在這裡面談到的私
募基金基本上是金融私募基金,所以當時是美元計價,我的
認知當時私募基金組織架構是有限合夥的方式。當時兆豐金
控跟兆豐投信沒有從事「私募股權基金」的業務,因為當時
國內並沒有有限合夥的組織,所以當時國內沒有人在做私募
基金的架構等語(本院卷四第178頁)。
 ③證人即寶佳集團負責人林陳海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蔡友才向我表示要成立鑒機資管公司,投資體質比較弱
的銀行、金融機構,然後透過他的能力去改造、輔導它,讓
它體質變好後出售或繼續經營。當時規劃的基金投資標的主
要是針對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類股的股票,蔡友才最主
要跟我講的就是買比較差的金融股,我們就是想要買一些體
質比較差的銀行,來幫助它改善經營等語(偵八卷第3反、1
1正反頁、原審卷十一第123、135、138頁)。  
 ④證人即復華投信董事長杜俊雄於偵查中證稱:Private Equit
y「私募股權基金」有閉鎖期間,通常是5到7年,在國內投
信向金管會要求後,金管會同意設立Private Placement私
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這種基金有投資標的的限制,也
沒有強制規定閉鎖期間等語(偵十二卷第48反頁)。並有投
信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Private Placement Fund)之投
資說明書範例-復華東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說明書在卷
可佐(偵二十卷第56至94反頁)。
 ⑤是依上開證詞可知,「私募股權基金」、「投資信託基金」
二者所欲招募之投資人分屬不同族群,有相當資力投資「私
募股權基金」的投資人通常不會投資報酬率少5、6倍的投資
信託基金,而一般投資「投資信託基金」的投資人通常無足
夠資力投資風險較大的私募股權基金,二者無論風險程度、
預期投資報酬率、投資經營策略、投資期間、投資組合集中
度、目標客群、投資門檻、有無閉鎖期間等,均有相當大程
度之差異,故難認為願以上億元或甚至數十億元投資「私募
股權基金」之投資人,即理所當然願意以相類似之資金數額
改投資性質差異甚大之「投資信託基金」。再者,「私募股
權基金」通常可透過收購公司股權,進而經營、出售或整併
公司。是以,此二者應並非具有「可替代性」(substituta
bility)之金融商品,在資金來源上,並不會產生直接競爭
關係至明。
(5)再參以證人即潤泰集團負責人尹衍樑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蔡友才長期擔任兆豐銀行的董事長,對於投資管
理很有經驗,也替兆豐銀行創造出很高的利潤,是最賺錢的
銀行,兆豐金控每年只要營業8個月就可以達到營業的目標
,而且我跟蔡友才往來多年,不曾致贈任何禮物或禮金給蔡
友才,我因此相信蔡友才的能力、經驗及信譽,很放心地投
資鑒機資管公司,也願意請蔡友才來管理投資基金。我同意
出資100億元投資,跟蔡友才擔任兆豐銀行董事長的職位沒
有任何關係,當時蔡友才離退休剩沒幾個月等語(偵八卷第
21正反、38反、41頁、原審卷十一第150、153頁)。證人林
陳海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蔡友才說他要退休,
向我表示要成立鑒機資管公司,投資體質比較弱的銀行、金
融機構,然後透過他的能力去改造、輔導它,讓它體質變好
後出售或繼續經營,我很相信他可以做到這樣,因為我自己
也有買過不好的公司,我治理之後它就變好了。我知道國內
有所謂的投信業務,很多投信你交給他理財,他也不聽你的
,也賺不到錢,我最早時在花旗銀行投資過,也有投資過土
地銀行、第一銀行,他們那些經理來拜託我投資一點,最後
都是虧本。我決定投資鑒機資管公司最主要是因為我很欣賞
蔡友才的能力,對蔡友才很有信心,看中蔡友才的個人能力
,我投資不是因為蔡友才當時是兆豐金控及兆豐銀行董事長
,如果蔡友才有任何因素無法做或不做,我將依投資協議立
即啟動退場機制,不管公司盈虧及營運狀況,即使投資成效
良好等語(偵八卷第3反、11正反頁、原審卷十一第119、12
3、133至134、140頁)。是尹衍樑、林陳海均知悉蔡友才即
將自兆豐金控及兆豐銀行退休,均信任蔡友才個人能力,基
於鑒機資管公司係由蔡友才管理投資基金,且以投資、改善
金融機構為目的,因而投資鑒機資管公司,倘係一般投信業
者,其等實無投資意願。故倘若王起梆與蔡友才並未成立鑒
機二公司,亦難逕認尹衍樑、林陳海等人即有投資兆豐投信
之可能,自不能推論鑒機二公司之成立造成兆豐投信未能獲
尹衍樑、林陳海投資之商業利益而受損害。
(6)王起梆於製作鑒機管顧公司之投資可行性評估報告時,固
有參考兆豐金控之財務分析資料。然據製作該資料之證人即
時任兆豐金控事業發展部資深高專課長劉哲光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財務分析資料中的欄位,我只是把它蒐集放進來而已
,比如舉例第7頁股東結構這部分,它們公司上有這個股東
結構,我只是把它PO進來而已。在財務分析資料中,需要經
過我計算之後填載進去的資料是第2列的P/B值,P/B值的「P
」代表股價,「B」是淨值,其實就是2個數字相除就出來了
,還有下面業務屬性的排名,比如市占率的排名、放款市占
率的排名,大概只有這樣,這些資料都是我公開取得等語(
原審卷十三第213至214、218、246頁),足徵劉哲光所製作
之財務分析資料,內容多由公開網站等可以蒐集到之資訊,
或是經過簡單計算(2個數字相除)即可得知,並無涉及兆
豐金控獨自之策略分析判斷,故王起梆即使有參考該等財務
分析資料,亦難謂已對兆豐金控造成損害。
(7)綜上,鑒機二公司之「私募股權基金」即使有可能與兆豐投
信之「投資信託基金」投資相同標的,然證券市場之交易量
龐大,且鑒機二公司之投資架構為「私募股權基金」,與兆
豐投信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二者就投資人(向特定人
私下募集;向不特定人公開募集)、投資門檻(較高;較低
)、投資風險及投資報酬率(風險較高、投報較高;風險較
低、投報較低)、投資期間(有數年的閉鎖期間;可進出自
由)及資訊來源(較不公開;比較公開)等等,均有不同,
甚至差異甚大,鑒機二公司之業務與兆豐投信、兆豐金控無
直接競爭關係,不會發生競業情況,實難以二者差異甚大之
投資性質,率認必然會侵害兆豐投信、兆豐金控之利益;再
者,亦難認定尹衍樑、林陳海有投資兆豐投信「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之可能,自無從認定兆豐投信、兆豐金控有受何損
害。而鑒機二公司基於合法行政服務合約取得之2億2,500萬
元,亦非屬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9條所稱不當利益。從而,檢
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王起梆違反金融控
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及金融控股公
司法第17條第4項、第59條之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
益之確信心證,惟依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王起梆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至王起梆短暫利用上班地點及部分時間處理鑒機二
公司設立事宜,該行為在道德上固有可非議之處,然無積極
證據可認王起梆因該等行為而致生損害於兆豐投信、兆豐金
控財產或其他利益,核與背信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王起梆有罪部分): 
(一)原判決認王起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應依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即非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王起梆身為金控公司高階主管經理
人,是否違背職務,應予更高檢視標準。鑑定人陳聖德對私
募股權基金與投信事業商品有所誤解,且投信事業之私募基
金與全權委託業務均有為客戶設計之特徵。鑒機資管公司的
行政服務合約載明不得成立其他基金及不得提供其他構成競
爭之任何型態投資機構等競業條款規定,可見王起梆認無論
投資型態為何均構成競爭。王起梆指示兆豐金控職員劉哲光
製作之財務分析資料,屬兆豐金控之資產,不因資料取得是否來
自公開資訊而有不同,且將應用於兆豐金控之人力挪為私用,
顯對兆豐金控造成損害等語。惟查,王起梆自兆豐金控退休
離職前,利用上班時間地點處理成立鑒機二公司、指示兆豐
金控員工製作財務分析資料並挪為私用等情,所為難謂妥適
,然鑒機二公司之「私募股權基金」與兆豐投信之「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二者難認有直接競爭關係(已詳述如前),
王起梆上開行為尚難認屬特別背信罪之違背職務,且上述財
務分析資料多屬一般性公開資訊及簡易計算結果,亦難認王
起梆參考該資料即對兆豐金控造成損害。檢察官固指稱鑑定
陳聖德就投信事業之證述有所誤解,然檢察官未指明陳聖
德就比較「私募股權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重要
證詞有何錯誤,自不能否定鑑定人基於專業所為之證述,且
上開基金是否具有競爭關係,係以二者之異同等客觀事實認
定之。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委無可採。綜上,王
起梆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所辯
同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王起梆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起梆在鑒機二公司實際執
行職務,明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不得為不實之記載,竟
為便宜行事,而以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向臺北市政
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正確
性之監督管理,並破壞公司登記簿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
。另審酌王起梆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考量王起梆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王起梆自陳大學畢業、已婚、現無工作
(本院卷六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友才自99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受財政部指 派擔任證交所上市交易之兆豐金控法人代表人董事,並經選 任為兆豐金控董事長,為兆豐金控之負責人,同一時期另以 兆豐金控之法人代表人董事身分兼任該公司所投資100%持股 之銀行子公司即兆豐銀行董事長,為兆豐銀行之負責人,綜 理兆豐金控、兆豐銀行及其他子公司之經營決策,具有實質 主導地位。蔡友才自103年年底起,盱衡國內政治情勢之變 化,自忖105年繼續受財政部指派擔任兆豐金控法人代表人 董事之可能性不高,而萌生成為「投資銀行新教主」,延續 其金融事業生涯之構想,規劃以向國內財團負責人招募資金 進行金融投資為短期計畫,中期則以狙擊具成長潛力、市場 性之中小型或待改善經營績效等金融事業,進而併購國內外 金融事業,最終以成為「隱形金融控股公司」,合併各投資 標的為大型金融控股公司或加入某一金融控股公司,成為金 融市場領導者之長期計畫之念,從而逐步展開籌劃,先於10 4年1、2月間,委由不知情之謝泓源透過新加坡Portcullis TrustNetPte Ltd. 於BVI代辦設立NZ公司,而於104年3月5 日完成登記手續。適王起梆自104年3月起經蔡友才指派擔任 兆豐金控董事會主任秘書,蔡友才於104年5、6月間將其上 開計畫告知王起梆,並指示王起梆依其所擬項目進行規劃招 募基金之具體架構,王起梆即於104年6月製作「Asia Finan cial Opportunity Fund Limited Partnership(Cayman) 亞洲金融私募基金股份有限公司規劃簡介」之簡報,惟因規 劃尚不成熟而未予執行。迄至104年9、10月間,蔡友才見時 機成熟,為達其取得金融控股公司經營權、成為「隱形金融 控股公司」之長期目標,須先募集鉅額資金以進行金融投資 ,遂思利用其仍擔任兆豐金控、兆豐銀行董事長地位所掌權 力、資源,以其在兆豐銀行授信於各大財團過程中取得之商 業訊息及累積之關係、交情,謀取其個人不法利益,明知其 擔任兆豐金控、兆豐銀行董事長期間,為兆豐金控、兆豐銀 行負責人,受兆豐金控、兆豐銀行全體股東委託處理該公司 事務,乃從事業務之人,依法對兆豐金控、兆豐銀行負有忠 實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違背其對兆豐金 控、兆豐銀行所負忠實義務,並違背兼職、利益衝突及禁止 收受不當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兆豐金控、兆豐銀行、兆豐投信: 1、蔡友才以兆豐金控資源,成立鑒機二公司圖自己不法利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一㈠㈤、二及六)部分:



(1)蔡友才明知其為兆豐金控、兆豐銀行之董事長,應忠實履行 極大化兆豐金控及子公司營業利益之任務,而兆豐金控本身 屬金融控股公司,兆豐投信之業務包含客戶投資信託服務( 包含全權委託、私募基金)在內,亦不得收取兆豐銀行客戶 所交予任何形式之不法利益,且明知其身為兆豐金控、兆豐 銀行董事長,依「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 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銀行負責人應具 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規定不得擔任其他 非金融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當之人,竟不思推展 兆豐投信之相關業務,以獲取兆豐金控及兆豐投信之最大利 益,反為取得與兆豐金控、兆豐投信競爭業務所收取之私募 基金管理費、績效獎金等不法利益,於104年9、10月間,與 王起梆共同商議成立私募基金公司從事金融投資,以達成為 「隱形金融控股公司」之計畫,而與兆豐金控、兆豐投信直 接競爭業務,規劃將私募基金公司設立在BVI,並以蔡友才 (MCKINNEY)為名設立境外管理顧問公司,將上開私募基金 化身外國機構投資人(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s ,簡稱FINI)投資我國境內有價證券,以金融股為主要投資 標的,委託該境外管理顧問公司管理,投資標的為金融、證 券、壽險;基金規模美金10億元;分二階段募集,第一階段 7億元,第二階段3億元;基金年限暫訂為7年,並得延展3年 ;投資期間5年,股東投資成本全部回收後,以可分配現金 之20%分配予境外管理顧問公司;至於基金管理費用部分, 則係第1年按認股投資金額之1.5%收取,第2年起及以後各年 度每年按認股投資金額2%計算;惟若基金投資出現虧損(合 併各個投資標的計算)時,則調整為每年改按1%收取;投資 標的中70%在金融事業(含銀行、證券及保險),30%在非金 融事業(金融周邊事業或其他產業);至於投資市場則在跨 太平洋地區,其中臺灣至少70%以上等情。蔡友才並指示王 起梆依上開私募基金之具體架構製作「Transpacific Finan cial Opportunity FundLimited Partnership(BVI)跨太 平洋金融私募基金有限公司規劃簡介-2015/10」之簡報,以 展開對蔡友才所挑選屬兆豐銀行重要授信客戶之集團負責人 進行資金之招募。嗣王起梆製作完成上開簡報後,蔡友才旋 擬定以國內知名之潤泰集團負責人尹衍樑為首要招攬投資私 募基金之對象,而於104年10月間某日偕同王起梆至臺北市 中山區八德路潤泰集團辦公室,由王起梆以上開簡報內容說 明具體架構,向尹衍樑招募成立境外私募基金之資金,獲尹 衍樑當場允諾出資美金3.3億元,尹衍樑並建議蔡友才等2人 得考慮以潤泰集團潤泰百益股份有限公司所管理坐落臺北市



○○區○○○○0段0號之「潤泰松山車站綜合大樓暨立體停車場大 樓」(即CITYLINK潤泰松山車站大樓)設為蔡友才等2人日 後管理私募基金公司之據點。尹衍樑隨後並於104年10月29 日簽署「參與私募基金認股意願書」,以書面確認認購「Tr anspacific Financial Opportunity Fund Limited Partne rship」股份美金3.3億元之意願。
(2)蔡友才為籌措其餘未足之資金,另擇定屬兆豐銀行重要授信 客戶之寶佳集團負責人林陳海、元利集團負責人林敏雄、 聯聚集團負責人江韋侖、興富發集團負責人鄭欽天為招募投 資私募基金之對象,而與王起梆自104年10月間起積極向渠 等招攬情形如下:①於104年10月29日,在兆豐金控16樓辦公 室與林陳海會面,由蔡友才等2人向林陳海說明上開私募基 金公司之規劃而招攬之,經林陳海口頭允諾同意投資50億元 。②於104年11、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元利集團總部 ,由蔡友才等2人向林敏雄說明上開私募基金公司之規劃而 招攬之,經林敏雄承諾投資10億元,並簽署「參與私募基金 認股意願書」。③於104年12月31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聯聚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中心,由蔡友才等2人向江韋侖說明上 開私募基金公司之規劃而招攬之,惟江韋侖對於投資金融事 業並無興趣而予婉拒。④於104年11月、12日間,由蔡友才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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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裕新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