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重訴字,110年度,39號
TPHM,110,矚上重訴,39,202508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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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王振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恒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彭煥華律師
游儒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憲、張恒嘉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
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
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宗憲、張恒嘉(下稱被告2人)因貪
污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均自民國114年2月3日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因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予以當事人及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為吳宗憲共同犯以公用
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4月,褫奪公權1
0年,張恒嘉共同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處有
期徒刑10年2月,褫奪公權10年,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雖撤銷原審判決,但仍判處吳宗
憲共同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6年,褫
奪公權6年,張恒嘉共同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
有期徒刑2年4月,褫奪公權3年。是被告2人所涉上開案件,
既經判處罪刑,且刑責非輕,可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人數眾多、卷證資料繁雜之訴訟程
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2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
人所涉本案不法利益之金額並非輕微之犯罪情節,就其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爰裁定均自114年10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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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