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15號
ULDV,114,輔宣,15,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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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王林月香
相 對 人 王詠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詠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林月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林月香為相對人王詠綺之母,相對
人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因精神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
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輔
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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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