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范美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賢、蔡佩君、趙偉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又原告起訴違背第253 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
二、起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趙博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竟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伊受騙依指示匯款新
台幣(下同)372 萬元至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
過車手取款轉匯泰達幣方式取得款項,另其餘被告為趙博賢
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7 條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等應賠付其180 萬元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4 年7 月28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
,對於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
466 號受理在案,此有案件索引資料卡在卷足憑,原告就同
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相
違背,自應認為不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