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98號
ULDV,114,訴,498,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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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林顯明

上列原告因被告黃碧芬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4 年度金重訴緝
字第1 號),經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
事訴訟(114 年度附民字第361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第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
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
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
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
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
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869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444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
定意旨參照)。其次,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
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
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
  ,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5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意旨、52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民事
裁判、96年度台抗字的務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4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 號刑事判決,乃認定被
告所為係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29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而判處其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雖原告主
張其因被告之犯行受有損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惟前揭刑案判決僅認定被告觸犯銀行法第29條之犯行,
而該法係為處罰破壞國家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制度之人,
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維護國家正常金
融、經濟秩序之目的,故原告並非被告因犯上開銀行法犯行
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於前揭刑案
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縱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本庭,原告之起訴仍難謂為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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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