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洪在明
被 告 吳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528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
00000地號、面積2618.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淨
空,返還給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0月3日起至被
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
02元,及均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而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1,100元,依此計算,被告占用土地之價值為2,880
,350元【計算式:2,618.5平方公尺×1,100元/平方公尺=2,8
80,350元】;另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28日應為1,571,364元【計算式:19,
202元×(81+25/30)月=1,571,36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按月應給付金額19,202元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起訴前一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270,948元(如附件司法院
網頁計算表所示)。至起訴後所生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
附帶請求,則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4,722,662元【計算式:2,880,350+1,571,364+270,9
48=4,722,66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841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35,313元後,尚應補繳21,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