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費德麟
被 告 陳拓雲
林詠翔
劉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原告積欠
電費,假冒警員及檢察官身份,佯稱欲協助處理暫緩執行,
要求原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做資金徹查,以詐術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答應面交8張提款卡及密碼,嗣後由車手依指示收取
及提領新臺幣(下同)2,246,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其
中賴紜霏、趙璿絜已與原告以55萬元達成和解,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拓雲、林詠翔、劉哲
毅連帶給付原告1,696,000元等語。經查,被告陳拓雲之住
所地在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2樓,被告林詠翔之住所地
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被告劉哲毅之住所地在臺中
市○里區○○里○○○路000號3樓,有被告3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3紙在卷可稽,又依原告提出之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記載原告係於民國111
年6月17日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交付現金及8張提款卡
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劉哲毅則
分別於基隆、南投、臺中提領款項,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及被
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應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本院
審酌被告3人均居住在臺中市,且臺中市亦為侵權行為地,
認本件由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合宜,準此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