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74號
ULDV,114,訴,47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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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吳東樺

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 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衍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8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願供擔保為之假執行     宣告。
 ㈡陳述略以:
  民國108 年間伊參加被告在雲林縣水林鄉之新建房屋投資案  ,伊陸續投入資金共新台幣(下同)169 萬元,嗣經雙方核 算加計紅利,被告同意償付伊250 萬元,並立有書面為憑。 詎被告迄今只給付伊22萬元,其餘款項迄仍未依約於111 年 4 月30日前清償,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雙方上開 合約內容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爭執,此外,復有原告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還款切結書影 本在卷為證。從而,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其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1 項);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 第203 條)。基上,原告依前開切結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其上 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8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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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