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32號
ULDV,114,訴,432,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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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林義專
被 告 李勝水

李丁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53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
6亦有明文。而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
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
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
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李勝水就被告李丁煌
有雲林縣二崙鄉八角亭段306-14、306-16、306-17、306-18
、308-15、308-16、310-2、311-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
8筆土地),收件日期民國86年6月23日、字號雲西地字第76
59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李
勝水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㈢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627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6
月3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記載
,被告李勝水應受分配次序4執行費債權原本47,523元、次
序7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0萬元、次序8第1順位抵押權債
權原本6萬元、次序9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0萬元、次序1
0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5萬元、次序11第1順位抵押權債
權原本5萬元、次序12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6萬元、次序1
3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0萬元、次序14第1順位抵押權債
權原本30萬元、次序15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5萬元、次
序16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0萬元、次序17第1順位抵押權
債權原本10萬元、次序18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0萬元、
次序19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0萬元、次序24票款債權原
本8萬元,合計債權原本2,697,523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
分配。依上開說明,訴之聲明第㈠、㈡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500萬元,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8筆土地,
其中310-2地號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金額為2,166,0
00元,其餘地號土地價額合計為614,988元【計算式:(34㎡
×1,200元)+(28㎡×1,200元)+(36㎡×1,200元)+(44㎡×1,2
00元)+(220㎡×1,200元×1/2)+(50㎡×1,200元×1/2)+(61
1㎡×3,700元×1/8)≒614,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供擔
保之物之價額合計為2,780,9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
,為2,780,988元;另訴之聲明第㈢項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
4、次序7至19、次序24剔除部分,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
,而依系爭分配表所示,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執行費47,
523元、次序7受分配金額196,986元、次序8受分配金額39,1
71元、次序9受分配金額196,986元、次序10受分配金額101,
087元、次序11受分配金額32,515元、次序12受分配金額39,
171元、次序13受分配金額198,992元、次序14受分配金額20
5,298元、次序15受分配金額166,817元、次序16受分配金額
201,130元、次序17受分配金額66,166元、次序18受分配金
額132,157元、次序19受分配金額135,881元、次序24受分配
金額0元後,原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得優先受償,是其
主張變更系爭分配表所得增加之金額合計為1,712,357元(
計算式:47,523元+196,986元+39,171+196,986+101,087+32
,515+39,171+198,992+205,298+166,817+201,130+66,166+1
32,157+135,881+0=1,759,880),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1,759,880元。又原告訴請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
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互有競合關係,是依上開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80,988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143元,然原告僅繳納33,090元,尚不
足1,0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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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