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紀錦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被 告 顏賴麗華
顏英欽
顏英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
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又請求塗銷不
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
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在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為訴外人顏炳雄所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次序
1 )登記予以塗銷,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稱因不動產物權
而涉訟之事件,系爭土地座落在雲林縣水林鄉為本院轄區,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要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於民國70年9 月8 日以北地水字
第002358號收件設定之60萬元抵押權(權利人顏炳雄
)登記辦理塗銷。
㈡陳述略以:
⒈系爭土地為伊與他人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
⒉70年9 月8 日,系爭土地曾為訴外人顏炳雄設定60萬元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訴外人莊陳美對顏炳
雄所負之債務,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71年3 月2 日。承上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早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而抵
押權人於其債權之時效完成後,又未於其後5 年間實行系
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91年3
月間已消滅,且顏炳雄又於98年9 月6 日死亡,而被告要
為其繼承人,因伊在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現仍有系爭抵
押權登記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
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而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
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
完整性,職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
消滅,但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其次,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同法第759 條)。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乃直接對
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如登記名
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
,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
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
本、顏炳雄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暨其繼承人全體之戶籍謄
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7 月14日嘉院弘民果114 雅字
第145 號函等在卷(見卷內第13-15、29-37、51頁)可憑。
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
之主張固堪可採信。然被告等就系爭抵押權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現仍登記在顏炳雄名下,而塗銷抵押權登記既為使物權
消滅之處分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經顏炳雄之繼
承人即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始得為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逕自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云云,於法
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