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92號
ULDV,114,訴,392,20250807,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湯進而
訴訟代理人 湯為翔
被 告 湯進忠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面積1055平
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6月1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所示:㈠編號X部分面積184.85平方公尺
及編號Y部分面積166.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Z部
分面積703.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
籍編號:00000000000),分歸被告取得,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
幣102,975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面積1
05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雲林縣○○
鎮○○里○○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3
,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2/3。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
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及建物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
割。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西螺地
政事務所民國114年6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所示
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分割
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方正,均臨接道路,為此,請求
鈞院依丁案之分割方案裁判分割。另就系爭建物部分,原告
同意系爭建物全部分歸被告取得,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02,975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請求依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丙案之分
割方案符合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系爭建物請求全權
分歸被告取得,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增減及系爭建物
部分合計補償原告2,686,252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原告
之應有部分均為1/3,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2/3,兩造就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依其使用
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
稅籍證明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
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之地形為不規則之四方形,西側臨接道路,土地北側有
原告所有之二層樓房及鐵皮倉庫,往南有兩造共有之三層
房、被告所有之三層樓房、被告所有之竹木造瓦頂平房、被
告所有之鐵皮車庫,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
及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共有人之利益、
兩造之意願,並兼顧使用現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
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倘依丁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兩造所分得土地地形均
方正,均臨接道路,建築、通行使用均稱便利,兩造所分
得土地價值相當,土地價值於分割後均不致降低,且分割後
原告所有之二層樓房及鐵皮車庫得以完整保存,被告所使用
兩造共有之三層樓房及被告所有之三層樓房均得以完整保存
,至被告所有之竹木造瓦頂平房及車庫雖部分需拆除,惟該
竹木造瓦頂平房屋齡已逾50年,房屋老舊,價值有限,鐵皮
車庫亦價值有限,縱經部分拆除,損失尚屬有限。
 ⒉系爭土地倘依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雖能完整保存原告所有
之二層樓房及鐵皮車庫、兩造共有由被告使用之三層樓房、
被告所有之三層樓房、被告所有之竹木造瓦頂平房及鐵皮車
庫,但原告分割後面積短少166.8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為
甲種建築用地,且土地西側臨接道路,將來非不可建築使用
,僅為遷就保存被告所有之老舊平房及鐵皮車庫,而使原告
分得土地面積短少約50坪,實難認妥適。
 ⒊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客觀情況、使用現況、共有人之
利益及意願,並兼顧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使用價值等一切
情狀,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
號X部分面積184.85平方公尺及編號Y部分面積166.82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Z部分面積703.33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
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
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丁
案修正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另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為三層樓房,現全部由被告居住使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均同意系爭建物全部分歸被告取
得,是本院認為系爭建物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建物全
部分歸被告取得,而由被告補償原告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
適當。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建物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民事事件中經法院囑託張江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
,系爭建物於分割後如分歸被告取得,應由被告補償原告10
2,975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張江
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建物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
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成本法進行評
估,其鑑價結果應堪採憑,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準此
,被告應補償原告102,975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有理由,
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兩造分割之利
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附圖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
適當,系爭建物則以分歸被告取得,由被告補償原告之方式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