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蔡李美慧
訴訟代理人 蔡武崇
被 告 張平
張文雄
李銘懊
林存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珠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135平方公尺土
地,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符號a、面積10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符號b、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平、張文雄、李銘懊
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72分之12、72分之12、72分之48之
比例保持共有。
㈢符號c、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存義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平、張文雄、李銘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13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為原告應有部分10000分之7611、被告張平應有部分10000
分之89、被告張文雄應有部分10000分之89、被告李銘懊應
有部分10000分之357及被告林存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54
。因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部分共有人難以聯繫,而無
法協議分割,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
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
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雲林縣斗南地政
事務所民國114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存義陳稱: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㈡被告張平、張文雄、李銘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應有部分10000分之7611、被
告張平應有部分10000分之89、被告張文雄應有部分10000分
之89、被告李銘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57及被告林存義應有
部分10000分之1854,且共有人間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
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
㈡系爭土地為袋地,南鄰同段470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興街
340號房屋(即同段1278建號建物,為訴外人林存仁等4人公
同共有)、新興街342號房屋(即同段1148建號建物,為被
告林存義所有)坐落,該二房屋(附屬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南側部分土地,占用位置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
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符號B所示(占用面積為
14平方公尺),緊鄰上開房屋占用位置,有原告設置之金屬
製網狀圍籬封阻上開房屋由系爭土地出入。系爭土地除上開
遭占用部分、圍籬外為舖設水泥之空地(靠近同段469之37
地號土地東北端處設有一電桿),現況如兩造提出現場照片
、本院113年11月5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
㈢原告同意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自行拆除上開圍籬
。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
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所
示,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復徵之被告張平、張文雄、李銘懊均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情節以觀,顯見系爭土地之
分割不能以協議決定,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
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49年
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為兩造所共有
,為袋地,南鄰同段470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興街340號
房屋(即同段1278建號建物,為林存仁等4人公同共有)、
新興街342號房屋(即同段1148建號建物,為被告林存義所
有)坐落,該二房屋(附屬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土
地,占用位置如現況圖符號B所示(占用面積為14平方公尺
),緊鄰上開房屋占用位置,有原告設置之金屬製網狀圍籬
封阻上開房屋由系爭土地出入。系爭土地除上開遭占用部分
、圍籬外為舖設水泥之空地,另靠近同段469之37地號土地
東北端處設有一電桿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南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圖等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鄰近土地及臨路
交通情形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分割
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符合
大多數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且被告林存義亦
同意該分割方案,是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
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