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馮育彬
訴訟代理人 馮玉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林金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2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訴請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民國114年4月10日鑑定圖所示之區域丙、面積9.09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9,927元【計算式:9.0
9㎡80,300元=729,927元】;又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1,
592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81,592元;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27日(即
本件訴訟繫屬日)起,至拆除上開聲明所示地上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60元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各聲明
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
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
為811,519元【計算式:729,927元+81,592元=811,519元】
,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