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19號
ULDV,114,補,219,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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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吳月

訴訟代理人 何皓元律師
鄭安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江走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56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5所
示550.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
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5,49
4元【計算式:550.38㎡1,300元=715,494元】;原告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24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
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
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第2項之聲明與首開被告
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
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
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
算為716,718元【計算式:715,494元+1,224元=716,718元】
,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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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