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15號
ULDV,114,補,215,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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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顏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調銅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按原告應有部分1702分之844計算)】

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有權個人及地號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未於
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按原告應有部分1702分之84
4計算)】,使本院無法查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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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