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14號
ULDV,114,補,214,2025082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蔡杰珉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坤昌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29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惟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
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162平方公尺磚
造建物;編號B、面積32平方公尺磚造建物及鐵皮棚架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70,00
0元【計算式:(162㎡+32㎡)5,000元=970,000元】;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749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2,749元;又原告訴之
聲明第3項另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26元,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依原告
所請求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1月11日)依
訴之聲明第3項按月給付原告1,926元之金額計算之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257元【計算式:1,926元304日=25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
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003,006元【計算式
:970,000元+32,749元+257元=1,003,006元】,應向原告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然原告僅繳納2,870元,尚不足8
,1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