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11號
ULDV,114,補,21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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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陳淑媛
林建志
林建忠
林惠玲
林惠俐

惠芬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富金林孟龍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484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訴請
被告林富金林孟龍應分別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6月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代號A、面積14.19平方公尺;代號B、面
積12.7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52,258元【
計算式:(14.19㎡28,922元)+(12.71㎡50,500元)=1,05
2,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請被告林富金、林孟
龍應分別給付原告35,817元、69,563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35,817元、69,563元;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林富金林孟龍均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2元、1,160元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再原告訴之
聲明第5項另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30日曆天,以施作上開占用151、152地
號土地地上物之拆除修繕工程部分,觀諸上開訴訟標的及訴
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互有
競合關係,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本件聲明1~
4項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
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
計算為1,157,638元【計算式:1,052,258元+35,817元+69,5
63元=1,157,638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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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