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珍卉、郭嘉禾、松興汽車貨運行間請求塗銷假
扣押查封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即關於如起訴狀
當事人欄所示「被告周珍卉」部分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194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再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
之程式。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
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
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
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
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
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
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
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
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
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關於
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周珍卉」部分其住所或居所(
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
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⒈此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周珍卉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
0地號(權利範圍7402分之747)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2年12月14日收件、同日以虎地
普字第11811號、限制範圍:7402分之747辦理之假扣押登記
,予以塗銷,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18,
707元【計算式:3,590㎡6,400元747/7402=2,318,70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⒈此部分原告係請求塗銷坐落系爭土地上,設定予被告郭嘉禾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元之第1順位、被告郭嘉禾受擔保
之債權額比例為全部、設定權利範圍為7402分之747之抵押
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2,318,707元【此部分計算式同上
】,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為1,000,00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⒈此部分原告係請求塗銷坐落系爭土地上,設定予被告松興汽
車貨運行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元之第2順位、被告松興汽
車貨運行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為全部、設定權利範圍為7402
分之747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2,318,707元【此部
分計算式同上】,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500,000元。
㈣又原告就各被告上開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
,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818,70
7元【計算式:2,318,707元+1,000,000元+500,000元=3,818
,707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6,19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 ,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