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9號
ULDV,114,聲,29,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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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許瑞宜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異議人對本院
書記官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89年度促字第4593號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書記官
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作成駁回之處分書,並於114年7月17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處分書,於114年7月23日提出異
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71年即已搬離雲林縣○○鄉○○村○○00
號(下稱古坑鄉址)處所,於85年12月7日遷入雲林縣○○市○
○里○○路00號9樓(下稱斗六市址),該址即為異議人之住所
。且異議人於89年4月6日擔任福臨居三期大樓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扣繳單位設立
登記,異議人即是居住在雲林縣斗六福臨居三期大樓,始
能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職務。異議人確實未收到鈞院
89年度促字第459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是以
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斗六市址,系爭確定證明書
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
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條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一定
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
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
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復按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
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
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
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之相關卷宗業已銷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4月9日院鎮資審字第1010002193號函及本院檔案銷毀目錄在
卷為憑,是本件已無從依原卷內資料判斷系爭支付命令實際
送達之情形。然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9年5月12日核發,於89
年6月20日確定,且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異議人之住所為古坑
鄉址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
由系爭支付命令僅記載異議人之住所為古坑鄉址,別無其他
地址之記載以觀,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應僅送達異議人之古坑
鄉址,而未送達異議人之其他地址。
 ㈡由異議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原住○鄉○○村0鄰○○○○○○○
○○○○○○○00號許安朝戶內民國81年6月17日住址變更民國77年
3月28日與簡雅玲結婚。民國83年4月26日職變申登。原住
址戶長本人民國85年12月7日改住本戶。原住雲林縣○○鄉○○
村0鄰○○00號許安朝戶內民國92年4月24日遷入登記。…」等
語,及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系統查得之異議人遷徙紀錄,
可知異議人之戶籍係於92年4月24日才從古坑鄉址遷入斗六
市址,而異議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於85年12月7日變更
戶籍地址者係指「戶長」,並非異議人,復有雲林縣斗六
政事務所114年7月24日雲斗戶字第1140002631號函附於本院
114年度聲字第25號卷可明。綜合上情,足認異議人之戶籍
至少於81年6月17日即設在古坑鄉址,迄至92年4月24日始自
坑鄉許安朝戶內遷入斗六市址。是以,本院於89年5月1
2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係向異議人戶籍地為送達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㈢異議人雖稱伊當時並未居住在古坑鄉址,而是居住在斗六市
址,並提出崁腳村村長吳勝坤、崁腳村新興第三鄰鄰長許芳
欽及居住於○○村○○路00號村民許有為所出具之未居住證明書
福臨居三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
申請書為證。惟查,當事人有無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與有
無廢止住所之意,實屬二事,尚難僅因工作、求學或其他原
因之故,因而長期未居住在戶籍地址,即得遽認異議人有廢
止古坑鄉址為其住所之意。故而,異議人是否實際居住在古
坑鄉址,並非判斷異議人是否有廢止該住所之唯一依據,尚
應審酌其他情況綜合以觀。衡以一般人多以其久住之處所申
報設籍,以避免錯失戶政或其他公務機關重要訊息傳達之常
情。而由異議人之戶籍於85年12月7日遷入古坑鄉址之許安
朝戶內,92年4月24日遷入斗六市址,96年1月11日遷入彰化
縣○○市○○○路000號,97年7月30日又遷入斗六市址,98年2月
25日遷入彰化縣○○市○○路000號,98年6月3日遷入臺南市○○
區○○○000號之21,100年2月10日再遷入斗六市址等遷移情形
,足見異議人於89年間縱有居住於斗六市址之事實,其亦無
廢址古坑鄉址作為其住所之意,否則依其上開頻繁遷移戶籍
之習慣,理應會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地址變更之登記。再佐
以本院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即古坑鄉
址,並未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等事由退回送達
文件,亦足資證明郵務機關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異議人並
無廢止古坑鄉址為其住所之意思,自不得僅因異議人當時係
居住於斗六市址,即遽認斗六市址為異議人之住所。
 ㈣再者,異議人於民事聲明異議狀中提及其於71年即已搬離古
坑鄉址,居住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82年將戶籍
遷至雲林縣○○市○○路00號8樓之2,實際上居住○○市○○○街000
巷0號2樓;85年12月7日遷戶籍至斗六市址,實際上亦居住
在此;98年2月25日戶籍遷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中間於
98年6月3日雖有將戶籍遷至臺南縣○○鄉○○村○○○000號之21,
實際上都居住○○○路000號等情,亦足證異議人之居住處所
動頻繁,並無客觀上久住於斗六市址之情形。此外,異議人
復未就本院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其有廢止古坑鄉址而變更
斗六市址為住所之意思,提出具體事證以為證明,本院自無
從認定異議人於本院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之住所在斗六市址
,而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書記官駁回異議
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書不當,求為廢棄原處分
書暨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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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