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何淑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87年度司促字第7733號),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3日
本院民事庭書記官所為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
。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
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
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
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
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
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
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自明。且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
證明書,法院應依司法院72年8月15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
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點第2項規定,經審查判決、裁
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支付命令既
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
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04號、106年度
台抗字第74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87年度促字第7733號支付命令(下
稱原支付命令)上記載異議人之住所為雲林縣○○鄉○○村○○街
○號,然異議人於該時並未居住在該址,故原支付命令並未
對其合法送達,異議人聲請撤銷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先經鈞院回覆稱原支付命令卷宗已銷毀,後又稱異議人就原
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未為舉證,然原支付命令上所載之異
議人住址確非異議人當時住處,故原支付命令送達確實不合
法,故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鈞院民國114年6
月23日民事庭書記官所為處分書,確實不合法,應予撤銷,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原支付命令於87年8月17日經本院核發,並於87年9月19日
發給確定證明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查閱無訛。按前揭說明,本件原支付命令所記載
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又原支付命令卷
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5月26日院
通資審字第0990003419號函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於本件支
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主張支付命令未經合法
送達,自應由聲請人就本件原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
實舉證證明之。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於本件支付命令核發之87年8月17日,其戶
籍址已非原支付命令所載之雲林縣○○鄉○○村○○街○號,並
主張當時確實未居住於上址,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為憑。然查,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已於前述。從而異議人尚難逕
依戶籍謄本釋明原支付命令送達時其住所別在,且原支付
命令未對聲請人合法送達。
㈢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就原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
負舉證義務,惟依其所提事證尚不足釋明於原支付命令核
發時未居住於原送達址,即應認原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
異議人,從而本院依法核發之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
法尚無違誤,本院書記官於114年6月23日所為之處分書並
無違誤,故異議人本件之異議,於法尚有欠缺,應予駁回
。
四、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