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5號
ULDV,114,聲,25,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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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許瑞宜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異議人對本院
書記官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所為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
所 明定。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89年度司促字第8169號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
書記官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作成駁回之處分書,並於114年6
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處分書,於114年6月24日
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71年即已搬離雲林縣○○鄉○○村
○○00號(下稱古坑鄉址)處所,85年12月7日將戶籍自雲林
縣○○市○○路00號8樓之2遷出,遷入雲林縣○○市○○里○○路00號
9樓(下稱斗六市址),實際上居住在斗六市址。且異議人
於89年4月6日擔任福臨居三期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向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異議
人即是居住在雲林斗六市福臨居三期大樓,始能擔任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職務。古坑鄉址非異議人之住居所,異議人
在71年即已搬離古坑鄉址,並於85年2月7日遷入斗六市址,
異議人確實未收到本院89年度促字第4593號支付命令、89年
度促字第81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是以前述
支付命令均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斗六市址,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114年6月17日
原處分廢棄;本院89年度促字第816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應予撤銷。
三、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
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條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一定
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
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
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復按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
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
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
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之相關卷宗業已銷毀,此有本院檔案銷毀目錄
在卷為憑,是本件已無從依原卷內資料判斷系爭支付命令實
際送達之情形。惟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9年8月7日核發,
於89年9月2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且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異議
人之住所為古坑鄉址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
影本在卷可憑(本院89年度促字第8169號卷第7至9頁)。由
系爭支付命令僅記載異議人之住所為古坑鄉址,且別無其他
地址之記載以觀,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應僅送達異議人之古坑
鄉址,而未再送達異議人之其他地址。
 ㈡依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個人記事欄中記載「原
住○鄉○○村0鄰○○00號許安朝戶內民國81年6月17日住址變更
,民國77年3月28日與簡雅玲結婚。民國83年4月26日職變申
登。原住同址戶長本人民國85年12月7日改住本戶。原住雲
林縣○○鄉○○村0鄰○○00號許安朝戶內民國92年4月24日遷入登
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於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
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1頁);另經本院函詢雲林○○○○○○
○○關於異議人究竟係於何時遷入斗六市址,經該所函覆略以
:「查旨案許瑞宜(00年0月0日生、P12084****)於民國92
年4月24日由雲林縣○○鄉○○村0鄰○○00號遷入本縣○○市○○里00
鄰○○路00號9樓;另查民國85年2月7日係『戶長』遷入本縣○○
市00鄰○○路00號9樓之時間」等情,有雲林○○○○○○○○114年7
月24日雲斗戶字第1140002631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9頁
),綜合以觀,堪認異議人至少於81年6月17日住在古坑鄉
許安朝戶內,迄至92年4月24日自許安朝戶內遷入斗六市
址之期間,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均設在古坑鄉址,與系爭支付
命令送達予異議人之地址相符,再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異議
人當時89年間之戶籍地即古坑鄉址,並未遭郵務機關以遷移
不明、查無此人等事由退回送達文件等情以觀,堪認系爭支
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當時之住所地即戶籍地址無疑。
 ㈢異議人雖辯稱當時確實並未實際居住在古坑鄉址,並以上揭
情詞置辯云云,惟查,當事人有無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與
有無廢止住所之意,實屬二事,尚難僅因工作、求學或其他
原因之故,因而長期未居住在戶籍地址,即得遽認異議人有
廢止古坑鄉址為其住所之意。故而,異議人是否實際居住在
古坑鄉址,並非判斷異議人是否有廢止該住所之唯一依據,
尚應審酌其他情況綜合以觀。衡以一般人多以其久住之處所
申報設籍,以避免錯失戶政或其他公務機關重要訊息傳達之
常情,足見聲明人確實有以古坑鄉址為其住所之意思。反之
,若異議人確有要廢止古坑鄉址作為其住所之意,理應會向
戶政機關辦理戶籍地址變更之登記,豈有任由法院或其他公
務機關之重要文件送達已廢止之住所,以規避送達後,異議
人再執此為由,主張文件無法確定生效之理。佐以系爭支付
命令送達異議人當時89年間之戶籍地即古坑鄉址,並未遭郵
務機關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等事由退回送達文件,法院書
記官始會核發確定證明書以觀,堪認郵務機關送達系爭支付
命令之當下,古坑鄉址並未遭異議人廢止住所。
 ㈣異議人雖空言其85年間至100年間之全部遷徙紀錄,惟並未能
提出相關事證相佐,無非係徒託空言,尚難遽信。縱認異議
人所稱之遷徙過程為真,惟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並不當然
表示有廢止住所之意,業如前述,且異議人並未能提出有為
廢止古坑鄉址作為住所之證明,縱然有村長提出證明書,證
明異議人於89年間未實際居住在古坑鄉址,亦無足認定異議
人即有廢止古坑鄉址作為其住所之意。
 ㈤異議人固主張伊於85年2月7日便將戶籍遷入斗六市址,於89
年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已未居住在古坑鄉址云云,
然查,異議人至少於81年6月17日住在古坑鄉址許安朝戶內
,迄至92年4月24日自許安朝戶內遷入斗六市址之期間,異
議人之戶籍地址均設在古坑鄉址乙情,業經認定如前,85年
2月7日係「戶長」遷入斗六市址之時間,並非異議人遷入斗
六市址之時間,亦有雲林○○○○○○○○114年7月24日雲斗戶字第
1140002631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9頁)。足見異議人為
求獲得有利之認定,不惜將「戶長」遷入斗六市址之時間,
謊稱為其遷入斗六市址之時間,企圖以此混淆視聽,使法院
誤認為異議人早於85年2月7日便將戶籍遷入斗六市址,而認
定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行為卑劣,殊非可
取。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其戶籍登記之處所,已得據為推定其住所
之依據,且按民法第24條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
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
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
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異議人雖提出國稅局扣繳單位
設立登記影本、村長證明書為證,然並未見異議人就廢止戶
籍地為住所,或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等事實,提出客
觀具體事證證明,實難認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89年間送達
時已廢止戶籍地為其住所。縱上述資料能證明異議人確係居
住於斗六市址,亦僅可認定異議人曾有另行賃居於該地之事
實,惟異議人並無廢止戶籍地即古坑鄉址為其住所之意思,
且亦不能排除異議人已於戶籍地收受送達之情形,從而,系
爭支付命送達之89年間,異議人既設籍於古坑鄉址,堪認斯
時異議人時係以該戶籍地作為住所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書記官駁回異議
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書不當,求為廢棄原
處分書暨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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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