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4年度,55號
ULDV,114,繼,55,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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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52號
                    114年度繼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關 係 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建甫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
併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建宏為被繼承人林建甫(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
○○村○○000號、於民國114年3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建甫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建甫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林建甫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建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建甫(下稱被繼承人)前向聲請
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欠未
還本金新臺幣7萬7,697元及其所生利息、違約金,及就其積
欠第三人董美蓮之債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與聲請人新
鑫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往來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惟因被
繼承人於114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
,經鈞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27、603號准予備查在案,且無
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
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
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新鑫股份有限
公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
查詢資料、新用卡申請書、本院114年5月20日雲院仕家祥11
4年度司繼字第527、603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27、603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被繼承人之財產明細資料查核無誤,
堪信屬實,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
,是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
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關係人陳建宏為執業地政士,
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
關係,若由關係人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
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
算遺產之任務。據此,爰選任關係人陳建宏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
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
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
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
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
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此,遺產
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於職
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關文件
,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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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