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蔡琦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聲請執行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吉字第255198號強制執行事件),惟債務人於民國11
3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
對債務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
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
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179
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
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8月14
日雲院仕113司執卯字第19322號債權憑證、114年3月4日雲
院仕家祥決114司繼字第23號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12月18日北院縉113司執吉225198字第1134309268號執行命
令、114年5月13日北院信113司執字第255198號執行命令、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據
,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
資料,僅遺有104年出廠之汽車一輛,此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可稽,被繼承人實際
上並無可供管理之遺產,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核無實益;本院遂於114年6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
到5日內補正提出有意願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適任人選
,聲請人於同月16日收受上開通知,無理由迄今仍未補正,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電詢聲請人代理人是
否補正,其回稱:本件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閱卷後扣押金
額僅新臺幣10餘萬元,經評估應無實益,請法院以未補正逕
行駁回即可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是以本
件被繼承人並未遺有可供管理實益之遺產,且聲請人亦未提
出遺產管理人之適任人選,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核無必要與實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