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4年度,2號
ULDV,114,簡抗,2,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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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芳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文宏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
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21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共有人許明彥之繼承人應為其兄弟姐妹
即相對人許文宏、許希哲許雲娥,多數共有人主要是期盼
早日消除公同共有地被外人占用約50多年的心理陰霾,爰提
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北港
簡易庭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港簡字第212號判決駁
回抗告人之訴在案,該判決正本業於112年7月4日送達抗告
人於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上訴
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算至112年7月24日屆滿
,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10日始提起上訴,亦有上訴狀上本院
收狀日期戳可憑,是其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
首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提起上訴
既不合法,法院自無從就其主張之實體事項再為審理,附此
敘明。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1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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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