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4號
ULDV,114,簡上,4,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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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禈勝
訴訟代理人 張月霞
被 上訴人 林益麒即林樹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春
被 上訴人 何南陽
何明信
何葉
游素蘭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何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24.79平方公尺之
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
國114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編號甲,面積53.
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益麒單獨取得;編號乙,面
積78.3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戊1,面積1.4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
編號戊2,面積6.6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戊3,面積14.38平方
公尺之土地及編號戊4,面積5.37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上訴
人單獨取得;編號丙,面積98.9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
人何葉單獨取得;編號丁,面積166.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上訴人何南陽、被上訴人何樹林、被上訴人何明信、被上訴人游
素蘭共同取得,並按被上訴人何南陽應有部分5分之1、被上訴人
何樹林應有部分5分之1、被上訴人何明信應有部分5分之2、被上
訴人游素蘭應有部分5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林益麒、被上訴人何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24.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824條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關於原審判決命林益麒應就林樹所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兩造上訴,非本院
審理範圍)。原審判決所分配土地對上訴人而言並非方正
有利用價值,明顯不公,爰提出新分割方案,並已得全體共
有人同意,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聲明所示。綜上,聲明
:⒈原判決有關判決分割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
114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下稱附圖丙案)所示方
式分割。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何南陽、被上訴人何樹林、被上訴人何明信、被上
訴人游素蘭: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424.79平方公
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及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為憑,堪信為真,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亦無法協議分割,業據在庭當事人陳明屬實(見
本院卷第209頁),故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
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將系
爭土地依原審附圖乙案所示,將編號甲,面積68.32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益麒單獨取得;編號乙,面積63
.1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戊,面積27.84平方公尺之土地,
均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丙,面積98.97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上訴人何葉單獨取得;編號丁,面積166.52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何南陽、被上訴人何樹林、被上
訴人何明信、被上訴人游素蘭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並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00元互為補
償,固非無見,然而,此方案與上訴人所提附圖丙案相較,
附圖丙案更能獲得全體共有人之肯定,有各共有人出具之同
意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本院衡酌附圖丙
案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無須價金補償,且就土地
遭鄰地占用部分如何分配,各共有人間已達成一致共識,顯
然將系爭土地以附圖丙案所示方式分割,乃適當、公允,且
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方案。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上訴人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
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丙案方式予以分割,堪認係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原審採原判決附圖乙案予以分割,尚
非可採,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 成協議而涉訟,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之 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對兩造 均屬有利,故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亦命兩造共同負擔,以符 公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命依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 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林樹(歿) 繼承人:林益麒 8分之1 8分之1 2 何南陽 30000分之2352 30000分之2352 3 何樹林 30000分之2352 30000分之2352 4 何明信 30000分之4704 30000分之4704 5 何葉 6000分之1398 6000分之1398 6 游素蘭 30000分之2352 30000分之2352 7 林禈勝 4分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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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