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鍾香
訴訟代理人 李欽發
被上訴人 鍾明華
訴訟代理人 鍾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
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4年度虎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持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遷讓房屋民事判決
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李欽發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分案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3181號遷讓房
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執行,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門牌
號碼雲林縣○○鎮○○里○○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乃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鍾大舜所興建而為鍾大舜所有
,嗣鍾大舜於民國70年10月14日死亡,系爭房屋由鍾大舜
之妻小即兩造母親訴外人李瓊花、上訴人、被上訴人、執
行債務人李欽發,及訴外人鍾素嬌、鍾素娥所共同繼承而
公同共有,各共有人之應繼分均為1/6,嗣訴外人李瓊花
於108年3月23日死亡,其前所繼承系爭房屋之應繼分1/6
再由其子女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執行債務人李欽發、訴
外人鍾素嬌、鍾素娥再繼承而公同共有,各共有人之應繼
分均為1/5。而被上訴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
上字第17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1年7月20日所成立之和
解筆錄,充其量僅取得弟弟即執行債務人李欽發之潛在應
有部分1/5之同意,系爭房屋所餘潛在應有部分3/5則為上
訴人及訴外人鍾素嬌、鍾素娥所有,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自不得單獨
行使共有物之收回管理權。又上訴人、訴外人鍾素嬌、鍾
素娥固曾於112年4月23日同意將系爭房屋之應繼分由弟弟
即執行債務人李欽發繼承取得,然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之關
係尚未結束,充其量僅發生上訴人、訴外人鍾素嬌、鍾素
娥同意系爭房屋由李欽發單獨管理使用之效力,並不發生
遺產分割之效力,其等潛在應有部分亦無法移轉,是上訴
人仍享有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持系爭民
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執行債務人李欽發
為強制執行,將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利,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
第1473號民事判決意旨,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
除其侵害等語。
㈡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上訴人原審抗辯意旨: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人之一而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然系爭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縱
使上訴人所主張為真(被上訴人否認),其亦僅能繼承被
繼承人鍾大舜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所稱之權利人,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又上訴人所爭執者僅在於其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
有權人之一,惟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兩造,可見被繼
承人鍾大舜已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
與執行債務人李欽發,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有
被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李欽發,業據本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80號民事判決於理由欄詳載其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僅有兩造之理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及
於上訴人及訴外人鍾素嬌、鍾素娥等3人,故上訴人主張
其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人,要屬虛妄,亦與本院上開
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綜上,本件上訴人不具提起本
件訴訟之資格,且其主張亦與鈞院前案所認定之事實不符
,其並非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人,上訴人之請求並不符
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應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日前收受原審判決以言詞辯論終結前,遷讓系爭
房屋之執行程序終結,而無從請求撤銷為由,判決駁回上
訴人原審之訴,但上訴人起訴時上開遷讓房屋之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並依法聲請停止執行
,卻遭鈞院否准,以致執行程序繼續執行,上訴人一開始
提起異議之訴之權利,全然被剥奪,原審判決對於系爭房
屋實體權利之歸屬全然不予審查,逕以程序要件不符,無
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殊難甘
服,爰提起上訴。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資為
抗辯外,補稱: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於11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是系爭
遷讓房屋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上訴人於本件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因系爭遷讓房屋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終結,而無從請求撤銷,自屬無權利保護必要。
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已不
具提起訴訟之實益,不具提起本件訴訟之資格,且其主張
亦與鈞院前案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其並非系爭房屋之公同
共有權人,上訴人之請求亦不符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要件。
㈢並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
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
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件上訴人以本件原審起訴之同一理由,於提
起原審之訴時併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然本
件被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李欽發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業經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9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
80號民事判決於理由欄中詳述認定在案,實難認本件上訴
人對於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本件上訴人於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對於
系爭房屋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事實上處分
權等存在之情形,是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尚難認有足以
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權利,亦無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業經本院以114年
度虎簡聲字第2號裁定確定在案,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
度虎簡字第9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114年度虎簡聲
字第2號卷核閱無訛,且本院認為114年度虎簡聲字第2號
裁定符合上開實務見解,難認有停止執行必要之要件,故
上開裁定不予以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無違
誤或不當。
㈡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提起訴
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
上必要性,此即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
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
缺,而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
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倘原告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執行標的物之執
行程序業已終結,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原告已無
即受判決之現實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既屬無理由
,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應繼續執行,而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已於114年3月10日執行系爭房屋之遷讓完畢而終
結,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並
有該日執行筆錄、遺留物清冊、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執
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是上訴人於本件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因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終結,而無從請求撤
銷,自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而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