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號
原 告 胡秉畯
被 告 闗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21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雲林縣○○鄉○○路○段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右側後方直行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
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超速自
右後側行駛至該處,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轉時,
已煞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
因此受有左手前臂橈骨骨幹尺骨骨幹骨折及15×6公分擦傷、
左肩挫傷、左手背5×1公分擦傷、右足5×1公分擦傷及7×5公
分擦傷、右小腿16×10公分擦傷、右膝蓋7×5公分擦傷、左足
8×5公分擦傷、左腳踝2×2公分擦傷、左小腿16×9公分擦傷、
腹部12×7公分擦傷等傷害。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交上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㈢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4,7
54元(包括急診400元、住院費用86,624元、住院看護費12,
000元、出院看護費60,000元、出院返家計程車費600元、醫
療照護用品2,120元、診所換藥費1,000元、補斷假牙2顆16,
000元、薪水3個月126,000元、車子修理費55,600元、中醫
復健4,410元、精神賠償費15萬元、鋼板取出復原費和休養
費10萬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就請求賠償項
目及金額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84,334元、看護
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將來手術費用10萬
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485,534元,並撤回醫療用
品費用、交通費用、假牙費用、車輛修繕費用部分之請求等
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4,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將來手術費用應提出診斷
證明書證明有必要,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段63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疏未注意
右側後方直行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
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同向自右後側行
駛至該處時,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轉時,已煞車
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
有左手前臂橈骨骨幹尺骨骨幹骨折及15×6公分擦傷、左肩挫
傷、左手背5×1公分擦傷、右足5×1公分擦傷及7×5公分擦傷
、右小腿16×10公分擦傷、右膝蓋7×5公分擦傷、左足8×5公
分擦傷、左腳踝2×2公分擦傷、左小腿16×9公分擦傷、腹部1
2×7公分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交上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自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費用84,334元。
㈣原告自車禍發生後,於112年9月4日急診住院,進行手術復位
鋼板固定,於112年9月8日出院,住院中及一個月行動生活
不便需專人照顧,宜休養3個月,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
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㈤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受有看護費用72,000元及不能工作損
失79,200元之損害。
㈥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進行手術復位鋼板固定,將來需住院
手術將鋼釘取出,估算需住院3天,費用部分負擔為1,925元
,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函文在卷可參。
㈦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1,773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
賠償責任?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段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疏未注意右側後方直行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超
速自右後側行駛至該處,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轉
時,已煞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原告因此受有左手前臂橈骨骨幹尺骨骨幹骨折及15×6公分擦
傷、左肩挫傷、左手背5×1公分擦傷、右足5×1公分擦傷及7×
5公分擦傷、右小腿16×10公分擦傷、右膝蓋7×5公分擦傷、
左足8×5公分擦傷、左腳踝2×2公分擦傷、左小腿16×9公分擦
傷、腹部12×7公分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有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
⒉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交上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
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陰天,道路有
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
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右轉時,竟疏未注意同向在其右後
方騎乘機車直行之原告,即貿然右轉,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有
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
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
胡秉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二
、闗淑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未注
意右後方來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嗣經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認:「一、胡秉
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肇事主因。二、闗淑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各1 份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責任,於法尚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見前述,是
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84,334元,業
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3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4,334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住院5日,原告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住院期
間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出院後看護費用以每日2,0
00元計算,合計受有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害,為此,請求
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2,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2年9月4日急診住院,手術復位鋼板
固定,於112年9月8日出院,住院5日,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1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堪認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須由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按侵權行為之被
害人因受傷害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然實際上由其親屬負責
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生活起居,但
其所付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自不得因此使
加害人免除其責任,是原告雖由其家人負責看護照顧,仍得
評價為財產上價值而請求被告賠償。又看護工作較一般工作
之時間為長,且須隨時注意傷患之病情反應,是原告主張看
護費用於住院期間以每日2,400計算,出院後看護費用以每
日2,000元計算,尚屬適當,以此計算,原告就親屬看護費
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72,000元(計算式:2,400×5+2,000×
30=72,000)。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3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最
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為此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79,200元,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
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79,200元,洵屬有據。
⒋將來手術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將來需進行鋼
釘取出手術,手術費用及休養費合計約10萬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原告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住院後進行手術
復位鋼釘板固定,未來需住院手術將鋼釘取出,估算住院天
數3天,手術費用(不含健保給付)部分負擔為1,92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函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
進行手術復位鋼釘板固定,將來確有手術將鋼釘取出之必要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手術費用1,925元,自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歷經手術治療,及術後多次
門診治療,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
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現於農產行擔任搬運工,每月薪資4
萬餘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國中畢業,務農維生,每
月收入1萬餘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自小客車2部,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387,459元(計算式為:醫
療費用84,334元+看護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
+將來手術費用1,925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387,459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原
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於被告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轉時,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車
禍,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
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原告之過失程
度為百分之六十,並應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
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154,984元【計算公式:387,459×0.4=154,98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1,773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
已領取之保險金,是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原告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3,211元
(計算式:154,984元-71,773元=83,211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3,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