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61號
ULDV,114,監宣,261,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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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高○
相 對 人 張○


關 係 人 張○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6月13日,因左側硬膜下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張○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事實足
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
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佛教
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為憑。而相對人於113年6月13日,
因左側硬膜下出血,在大林慈濟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後,於11
3年7月27日出院入住安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迄今,現卧床,
無法言語及行動,對叫喚無反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
人協助照料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可,
核無訊問之必要。經本院囑託廖○全診所廖○全醫師就相對人
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是一位出血性腦中
風導致血管性失智症的73歲已婚男性。全身無力,持續臥床
已超過1年。身上置有鼻胃管、尿管、尿布和左手約束。意
識嗜睡,大聲喊叫,並無回應。失語不能配合任何指示,缺
乏理解能力,也缺乏人際互動。四肢攣縮,對痛刺激會立即
縮回,並短暫睜眼,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翻身和個人衛生
需專人照顧,不足以作判斷或解決問題,已符合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極重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廖寶全診所114年7月31日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並
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
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母
均殁,其最近親屬有聲請人、關係人及次子張○爵,聲請人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次子亦表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
籍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均
為相對人之至親,關係密切,且均會前往養護中心探視及關
心相對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
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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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