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13號
ULDV,114,監宣,21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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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林秀璜
相 對 人 沈和信
關 係 人 沈譯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和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秀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沈譯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秀璜、關係人沈譯輔分別為相對人
之配偶、長子,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又依上開相對人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重度」等
情,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復據鑑定人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葉恩琪
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1位63歲,長期接受高血壓
藥物治療之已婚男性,於113年9月9日因自發性左側顱內出
血併腦室內出血,於本院接受手術,住院期間因水腦接受腦
室腹腔分流手術,之後於113年10月9日至10月14日於病房復
健後出院,轉至若瑟醫院護理之家。114年1月11日至1月17
日因肺炎及泌尿道感染於本院住院,出院後仍居於護理之家
。相對人可自發睜眼追究,無口語,右側偏癱,仰賴鼻胃管
餵食,無法依從指令,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近期偶爾對名字叫
喚可點頭回應,仍無手勢或口語。經檢查相對人意識狀態清
醒,態度疏離,難維持專注,情緒侷限,言語、思考及知覺
則無法評估,會談時有點頭招呼,之後對於叫喚無反應,對
於簡單指令如「閉眼」、「點頭」、「舉手」、「看太太」
等均無反應,不會模仿動作示範。經精神醫學診斷為失智症
(顱內出血引起的神經認知障礙症),障礙程度為重度,回
復可能性低,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
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
已因顱內出血致重度失智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
常生活起居均須專業人員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女沈敬華及關係人亦即長子沈譯
輔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
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長子,各有意
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
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
,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
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
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林秀璜為受監護宣告人沈和信之監
護人,及指定沈譯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廖春祥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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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