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唐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唐幸富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丙○○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雲林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分之1)。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69
號(聲請狀誤載為114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裁定選定為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聲請人因經濟困難,無法再額外支
付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醫療費用,經與聲請人之大伯甲○○、
叔叔唐○○討論後,決定共同出賣渠等三人共有之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以將出賣所得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乙○
○於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看診費及耗材費用等,爰請求法院
裁定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其名下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分之1)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
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買賣契約書、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看護及看診相關費用
單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戶籍資料附卷為參,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69號監
護宣告事件、114年度監宣字153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等案卷
資料核閱無訛,依聲請人於前案監護宣告裁定後向本院所陳
報之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內容以觀,受監護宣告人乙
○○名下財產有土地4筆、房屋1筆(均為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
),而聲請人到庭陳稱:受監護宣告人乙○○每個月療養院的
費用,扣掉政府補助,我還要為其負擔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的費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是受監護宣告人
乙○○與其兄弟甲○○、唐○○共同持有,他們也有意願要一起變
賣該土地,土地已經有找到買家,土地賣得價金會存入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元長鄉農會帳戶等語,甲○○亦到庭表示:受
監護宣告人乙○○本來就是殘障,沒有謀生能力,以前都是我
父親在養他,這個土地是我父親留給他的,聲請人自己要扶
養3個小孩,無力負擔受監護宣告人乙○○的照護費用,我父
親以前有留現金給受監護宣告人乙○○,但現在已經不夠用了
,處分該土地是為了要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乙○○的照護費用等
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為確認本件聲請人聲請
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雲林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分之1),是否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利益,故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進行家事調
查,據家事調查官提出之家事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受監護
宣告人自民國108年7月30日起至今居住於雲林縣私立博愛養
護中心,聲請人表示受監護宣告人療養費用為每月27,000元
,包含尿布費用,其他耗材以及回診費用等另計,扣除補助
款項後尚須自付1萬元左右之療養費用,聲請人自109年底開
始繳納,此前則由甲○○以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繳納療養費用
,聲請人之陳述與甲○○相符,另實地訪視時,養護中心人員
表示自114年5月起費用已調漲,受監護宣告人之養護費用自
付額調整為10,415元,聲請人自承有欠繳療養費用之情形,
表示於受監護宣告人存款用罄後,皆自籌繳納,然聲請人與
聲請人配偶從事小本生意,家庭每月平均收入約為6至7萬,
支出含房租約2萬多元、汽車貸款約2萬多元、家庭成員之保
險共約1萬多元,及生活費用約1至2萬元,且尚須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收支情形勉強維持平衡,惟實在無額外之存款可
以繳納受監護宣告人之療養費用,聲請人並稱今年3月所繳
納之療養費用為聲請人配偶以信貸借款而來,上述欠款情形
與養護中心所述一致;依聲請人於到院晤談時所提供受監護
宣告人元長鄉農會帳戶之存簿,受監護宣告人剩餘存款已不
足以支付其養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的身障補助皆匯入此帳
戶內,查看存簿內頁過往提領紀錄,自108年7月受監護宣告
人入住養護中心至今,提領費用共約106萬元,再核對養護
中心提供之每月繳費資料,支付金額共約111萬元(尚未含其
他雜項),可以得知實際繳納之費用大於從受監護宣告人帳
戶提領之金額,與聲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人存款處置之陳述無
異,此外,受監護宣告人除了本案聲請許可處分之土地外,
尚有繼承之不動產共4筆,聲請人表示本案聲請處分之不動
產為受監護宣告人與甲○○、唐○○共有之土地,3人分別持有
土地的3分之1,聲請人欲處分該筆不動產用以支付受監護宣
告人之養護費用,甲○○、唐○○於電話晤談中亦同意處分該筆
不動產,此外,甲○○表示已透過房屋仲介媒合到買家,預計
以477萬元賣出,所獲之價金扣除仲介費用後約為450萬元,
將由受監護宣告人與甲○○、唐○○3人均分,聲請人則表示會
將該買賣獲得之價金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元長鄉農會帳戶,作
為受監護宣告人未來之養護費用,依照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
鄰近不動產之成交價格,顯示預計買賣之價金與市價相符,
預計受監護宣告人可獲得約150萬元之價金,若以每月約1萬
元之養護費用計算,應該尚可支應受監護宣告人10至11年之
照顧費用支出。綜合上述調查,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受照顧
狀況未有不當之處,養護中心妥適提供日常生活照顧與醫療
養護,受監護宣告人親屬亦定期至養護中心進行探視,而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其可說明財產管理之內容,
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皆使用於繳納其療養費用,並未發現
另作他用之情形,考量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存款已無法支應其
每月照顧養護費用,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雲林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應無不當,且為維持受監護人照
顧養護費用之所需,建議應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有本
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
現需養護中心長期照顧,而聲請人陳明處分出賣受監護宣告
人乙○○名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係為
將處分出賣土地所得款項,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乙○○日後之養
護中心費用及醫療費用支出,對受監護宣告人乙○○尚無不利
之處,且經家事調查官進行家事調查結果,亦建議准許聲請
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分之1,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
告人乙○○處分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
部分3分之1),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