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柯淑分
相 對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聲請人依附件之共有土地建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所示方式處分
受監護宣告人張○○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張○○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之大嫂,張○○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3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張裕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37號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准
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10年8月即患有血管性失智症、
出血性腦中風,並於同年月18日起由雲林縣○○護理之家照顧
迄今,每月約2萬多元之開銷,均由其妹張碧瑤代墊,而相
對人目前現金僅剩餘新臺幣(下同)46,676元,已難以負荷
相對人長期之養護及醫療費用,為確保相對人日後完善照顧
,籌措相對人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依附件所示之
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於彰
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護理之家服務契約書
、代墊醫療診費及代買耗材費用收據、明細單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30號監護宣告
事件卷宗、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37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相對人因
血管性失智症及出血性腦中風致生理機能退化,而無法與外
界溝通,須仰賴他人24小時照護,嗣於110年8月18日起入住
於護理之家而由專人協助照護迄今,且不定期接受醫療照護
,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自屬可觀,目前每月須支付之照護費
用至少25,000元,其名下存款確已不足以支付其在護理之家
之照護費用,為求相對人將來能有妥適及穩定之照顧,實有
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必要。另審酌相對人除
現金46,676元外,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係與其
兄張裕龍分別共有1/2,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700元
、建物之課稅現值為378,800元等情,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
告地價查詢與雲林縣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參
,依此計算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共計為1,164,97
9元【計算式:104.34×18700=0000000;(0000000+378800
)÷2=0000000】。故依附件「共有土地建物所有權分割契約
書」所示之內容,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歸
共有人張裕龍所有,並由張裕隆補償相對人120萬元之處分
方式,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依附件「共有土地建物所有權分割契約
書」所示方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輝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
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就處分相對人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
人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附表:相對人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04.34平方公尺 1/2 2 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 218.90平方公尺 1/2
附件:共有土地建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