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59號
ULDV,114,監宣,159,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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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楊翠蓮
相 對 人 馬先興
關 係 人 馬建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庚○○為相對人甲○○之二姊,相對人前
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7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其母丙○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三弟即關係人
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丙○於民國114年4月19日死
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請求另行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三弟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
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
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
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復
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原監護人丙○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
之親屬關係資料、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76號監護宣告事件
裁定查核無訛,又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對聲請人及受
監護宣告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評估結果略以:「監護
人人選綜合評估:⒈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
二姊,表示有意願照顧及協助應受宣告人,並負擔監護人之
責任及義務,對於未來照顧也有積極規劃,評估聲請人有能
力擔任應受萱告人之監護人。⒉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身心
狀況尚屬良好,過去並無不良事由,故評估聲請人有足夠能
力擔任應受宣告人之監護人。⒊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自可
自由調配時間,應受宣告人若有重要事情需要處理時,聲請
人亦會協助,故評估聲請人時間能充分協助應受宣告人」等
語,有雲林縣政府114年6月6日府社障二字第1142638277號
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即屬有據。
四、聲請人庚○○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二姊,而相對人
未婚無子嗣,其父馬成謹、母丙○、二弟馬富文均已歿,最
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大哥丁○○、大姊戊○○、三姊己○○、三
弟即關係人乙○○,惟丁○○自90年與家人失聯後毫無聯繫,戊
○○、己○○經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均無人回應或未接獲聯繫,無法訪視等情,有上開
戶籍謄本、親屬關係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度監宣
字第176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雲林縣政府114年6月6日府社
障二字第1142638277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6月17日晟台成字第1140116
號函所檢附之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上情,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乙
○○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姊、三弟,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份在
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
之,本院認由聲請人庚○○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庚○○為受監護宣告
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
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099
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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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