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英玉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諶鴻達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
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
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
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
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
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
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
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
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
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
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
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
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
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
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並無從
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證等件為證,堪認聲
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
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15,439元(詳如附表所
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民國114
年2月8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
算,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
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
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⒈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從事田務工作,收入為20,000元,又每月
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及租屋補助3,000元,共計28,437元(
計算式:20,000元+5,437元+3,000元=28,437元),此有工
作切結書、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簿匯款紀錄在卷可證,雖
上開收入未達114年法定基本工資28,590元,惟本院衡諸聲
請人身心障礙等級、該障礙對聲請人工作能力及工作選擇影
響、年紀等因素,故仍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28,437
元作為其客觀清償之標準。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雲林縣114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雖未
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
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應予照
列。
⒊則聲請人每月還款能力為9,819元【計算式:28,437元-18,61
8元=9,819元】。
⒋聲請人名下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土地,公告現值為40
4,810元,又其所有之汽車1部(車牌號碼詳卷)為95年出廠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是上開汽車
已無殘值;聲請人另有擔任要保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15,168元、1,393,929元、
42,753元,共1,951,850元(計算式:515,168元+1,393,929
元+42,753元=1,951,850元);又於林內鄉農會、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餘額分別
為1,207元、790元、58元,共計2,055元(計算式:1,207元
+790元+58元=2,055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帳戶存摺暨內頁及保險資料等件在卷可查,是
聲請人財產總額為2,358,715元(計算式:404,810元+2,055
元+1,951,850元=2,358,715元)。
⒌聲請人積欠2,615,439元債務,扣除上開財產總額2,358,715
元後為256,724元(計算式:2,615,439-2,358,715=256,724
)。依聲請人每月9,819元可清償計算,僅需約26.15個月即
2.18年,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748,78852,583≒26.15
,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
,離勞工退休65歲尚有4年之職場生涯,難認聲請人之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有聲請清算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積欠債務之總額,尚低於其財產總額,應認聲
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則本件聲請核與
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新臺幣元)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511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6,574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957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9,349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78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613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5,004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4,653 合計 2,615,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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