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林秀霖
代 理 人 洪綠鴻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李孟桓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霖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
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
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
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
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
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
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次按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並提出民國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附卷
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
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14年3
月24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4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
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
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因罹患肝癌、肝硬化,無法工作,僅有低收入
戶補助、身障補助、傷病補助等補助收入,於112、113年度
共計領取新臺幣(下同)348,776元,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切結書
、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
影本在卷可佐,故以每月收入14,532元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
償能力之基準(計算式:348,776÷24=14,532)。
㈣聲請人主張其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低於雲林縣1
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8,618元,雖未
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
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
列。
㈤聲請人陳報須扶養其子林子誠,每月支出扶養費用6,000元等
語。經查,聲請人之子林子誠為93年6月,業已成年,聲請
人雖主張林子誠須父母扶養,惟查,觀諸林子誠之112、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
為227,607元、296,021元,是其應無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是
聲請人陳報每月須支出其子林子誠扶養費6,000元,應不得
列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㈥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母親游金言已78歲(00年00月00日生),扶養義務人有聲請
人與其他2名子女(游金言之長女已死亡),此有游金言之
戶籍謄本、一親等親屬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而游金言於112
、113年度均無報稅所得,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扶
養之權利及必要,又其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游金言之另2名
子女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游金言之扶養費用為6,206
元【計算式:18,618元3=6,206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
扶養費4,500元,未逾上開金額,爰予列計為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
㈦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斗六市農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
存款,餘額分別為670元、47元、29元、70元,合計816元(
計算式:670+47+29+70=816),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查。又
聲請人所積欠2,519,366元之債務(詳如附表所示),扣除
其所有存款816元之財產後,債務仍高達2,518,550元(計算
式:2,519,366-816=2,518,550)。又聲請人每月收入14,53
2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1,576元(計算式:17,076+4,
500=21,576)後,已屬入不敷出。從而,綜合評估其財產、
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
有清算之原因,並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㈧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備註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1,374元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9,700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1,058元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17,616元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1,057元 分別為勞工紓困貸款79,185元、國民年金保險費1,872元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3,466元 7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7,586元 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 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811元 9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46,470元 10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62,228元 合計 2,519,3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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