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36號
ULDV,114,消債更,36,202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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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尚潔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君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郭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又按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
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
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
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
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
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
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
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
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
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4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1
4年3月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
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4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
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
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說明如下:
四、聲請人自承其收入為35,120元(計算式:9,120元+24,000元
+2,000元=35,120元,見本院卷第98頁),加計特殊境遇補
助每月2,859元(見本院卷第100頁),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
得應有38,000元,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領有兒
少補助及育兒津貼,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縱聲請人陳報其
等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為親權人等,但無礙於其他扶養義
務人亦應負擔扶養費用,況其他扶養義務人之資力不差,有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
),故聲請人扶養費2名未成年費用之支出應於每月10,000
元「以內」為計算依據(聲請人嗣後陳報約6,402元,見本
院卷第312頁),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減去必要支出18,618元
、扶養費等,應「至少」尚有餘額10,000元可資清償債務。
五、聲請人債務及財產情形:
 ㈠依各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至114年3月18日
止,尚欠汽車燃料費及違規裁罰合計17,908元,有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暨所附證物為憑(見本院
卷第77至81頁)。
 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就學貸款本金215,900元、利息
71,529元、違約金13,890元、訴訟費用3,320元,有陳報狀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19號債權
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
 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郭峻瑋、吳妙音為連帶債
務人,至114年3月18日止,尚欠本金、利息、執行費用、程
序費用合計共782,573元,有陳報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0969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41至263頁)。
 ㈡聲請人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臺灣銀行帳戶餘額200元、郵局餘額301元、機車二手
價值6,000元(見本院卷第121、127、203頁)。
 ⒉本件聲請人所欠債務雖有1,105,120元,但聲請人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尚有所餘每月約10,000元,約9年即可全部清償完
畢,衡諸聲請人僅75年次,目前39歲,尚屬壯年,故以聲請
人所欠債務與聲請人還款能力相較,聲請人雖持有雲林縣虎
尾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71頁),但聲請人
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狀況及其所積欠債務之總額
,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應認聲請人客觀
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則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
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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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