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35號
ULDV,114,消債更,35,202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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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智謙
指定送達之處所: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智謙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下午4時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0萬2,199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
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
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
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
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
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聲請更生前2年麥寮市場漁貨打零工,工作內容為
殺魚、整理漁貨,每月收入2萬元等語,並提出112、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雇主切結書等件為證,堪
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
所適用之對象。
 ㈡本件聲請人於113年5月29日於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1位債
權人調解不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
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金額合計260萬2,199元,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已註記毀諾之狀態,聲請人復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據其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書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足稽。
是以,聲請人於協商毀諾後聲請更生,即須審酌毀諾原因是
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及其現況是否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
準。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更生2年前迄今於麥寮市場漁貨打零工,
工作內容為殺魚、整理漁貨,每月收入2萬元,除上開聲請
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
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2萬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
能力之基準。故聲請人所稱:其每月收入僅約2萬元,扣除
每月必要支出(含居住費用約1萬8,618元後,僅餘1,382元,
根本無法履行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方案乙節應為實在,難期待
聲請人能繼續遵期履行,則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另聲請人所投保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5萬1,084
元,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價值證明在卷可參,從而,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元,及其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35萬1,084元等,作為計算
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應予照列。
 ㈤綜上,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
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5萬1,084元,然因而聲
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高達260萬2,199元,
以聲請人現年55歲,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1萬8,618元後,僅餘1,382元可供清償債務,縱不
計息,至少須135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而聲
請人表示願以工作收入每月清償1,382元之更生方案清償債
務,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年
齡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足以採信。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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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