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靖雅即王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靖雅即王淑美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六日下
午四時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金額大約為新臺幣(下同)2,397,948元,聲請人前與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進行前置協商,經台新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月付8
,68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考量尚有
5家資產管理公司不納入協商,目前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每
月僅能負擔5,000元,故無法接受每月還款8,680元之還款方
案,因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4,32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可清償5,000元或6,000元
左右,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請求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
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
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
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自民國106年起,即以於市場攤位協助打零工維生
,無固定雇主,每月平均收入23,000元,聲請人現在○○○診
所擔任行政職,每月平均收入為24,320元等語,並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在職證明書等為證,堪
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
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2,397,948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
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
進行前置協商,經台新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月付8,680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考量尚有5家資產管理公司不納入
協商,目前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每月僅能負擔5,000元,故
無法接受每月還款8,680元之之還款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25日協商
不成立後,於114年3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協商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
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
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本件更生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23,00
0元,現在○○○診所擔任行政人員,每月平均收入24,320元,
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
收入,爰以聲請人最近每月平均收入24,320元作為認定聲請
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再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聲
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另聲請人及第
三人為聲請人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解約金約
為9,203元、450,869元、186,203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所出具王靖雅之投保簡表在卷可佐。再聲請人為其
本人所投保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解約金約為8,131
元、11,930元,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保單資
料在卷可佐。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聲請人未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惟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依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最近一年(即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
515元(雲林縣相同)之1.2 倍計算,應為18,618元。是聲
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8,618元認列。
㈤綜上,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
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4,320元扣除聲
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尚有5,702元可供清償
債務之用,惟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新光人壽、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解約金9,203元、450,869元、186,203元、8
,131元、11,930元,然因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金額達2,397,948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
額5,702元計,縱不計息,尚須35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遑論
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
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
人之債務,惟聲請人表示以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4,320元計算
,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後,聲請人願意每月清償5、6,000
元(見本院卷第44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
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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