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吳國成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
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
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
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
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
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
,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債權人已向鈞院聲請對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巷0○00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變價分割共有物為強制執行(鈞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94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且已完成變價程序,正待分配執行案款,足證本件保全處
分之聲請確有急迫性。
㈡抗告人前因不知或錯失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之最大債權人
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已就系爭
執行事件之分配款予以扣押,致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
款全部將遭土地銀行繼續執行受償,而無法使抗告人之其
他債權人有同一公平受償之機會,爰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乃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正茵資產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正茵公司)持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
六簡字第39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變價分割
第三人吳南助與正茵公司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
2分之1),而第三人吳南助於執行程序中之民國113年5月
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第三人吳昭賢、吳昭翰、吳佩珊、
吳國禎及抗告人,上開第三人吳南助之繼承人就第三人吳
南助遭強制執行之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22日書立分割
遺產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第三人吳南助之應有部分協議分
割為抗告人與吳國禎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經登記後抗告人、第三人吳國禎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各為4分之1,有第三人吳南助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查詢結果、本院113年7月
4日雲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59號函文、遺產分割協議書、
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後之登記謄本等在卷,業經本院調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
㈡再者,抗告人雖請求暫停分配執行案款,然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係變價分割共有物,其執行結果也只是將應分配予共
有人之金額分配給共有人,並無造成抗告人所述財產遭部
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不能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
情形存在。又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對於債務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定保全處分,係為避免強制
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始予停止其執行
程序,以待法院就聲請更生或清算裁定。若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則債權人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若聲
請更生或清算經駁回裁定確定,則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並
非謂本於該款之保全處分裁定即可將已有效進行之強制執
行程序胥以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4號民事裁
定要旨可資參照)。是由上揭見解觀之,系爭不動產雖遭
查封,然即使經變價拍賣並將價金分配予各債權人,將降
低抗告人之債務總額,實難謂不利於債務人日後之更生;
又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若拍賣會生有何
不利於其日後重建更生或妨害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情形,
其聲請本件保全處分,自屬無理由。
四、綜上,抗告人本件聲請並不符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立法目
的及規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款、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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