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淑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第二次保全期間將到期,再一次
請求保全等語。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8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
聲請與前揭法條之要件不符,且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
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
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