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柯妤蕎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
4年度勞專調字第44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前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下稱法扶雲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並獲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法
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以
為釋明。查聲請人業經法扶雲林分會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請
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予以民事勞動通常程序第一審之扶助
,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書證足憑,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
支付訴訟費用一節屬實。又本院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逕認顯無勝訴之望,亦非顯無理由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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