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林勝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楊奇勲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
告人對民國114 年6 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 年度司票字
第252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非
訟事件法第194 條規定參照),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
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於簽發時尚未記載,係
被人事後所載入,且相對人從未對伊提示系爭本票,詎相對
人竟直接提出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有
不妥,爰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基上,抗告
人前開所稱即或屬實,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亦係實體法上之
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能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附繕本1 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