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林勝弘
相 對 人 廖偉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6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又對於法院
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
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
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
第415號、97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人
對於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1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規定,應提起抗告以
為救濟,其雖係以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然依前揭規定,仍
應以提起抗告論,視為已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
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
57號裁定要旨參照)。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
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
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未記載發票日,係之後遭填入發票日
,而發票日為本票必要記載及生效事項,故系爭本票尚未生
效。其次,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前,必須先向
發票人為付款提示而不獲付款始得為之,但執票人略過行使
付款請求權之前置作業,未向執票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逕
聲請本票裁定。再者,本票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仍不
能免除提示之義務,相對人未提出例如存證信函等相關已提
示之證據,法院遽而核准原裁定,致抗告人處於隨時遭到拍
賣之處境,實有不妥,為此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系爭本票自始完整記載發票日、金額、付
款地、付款人、受款人,並無事後任意塗改或補記,發票日
從未空白,更無事後填載之情事。又相對人於114年5月12日
以LINE通話及LINE訊息方式聯絡抗告人,請抗告人轉知第三
人即實際經營人陳宏賓,若5月15日前未履行交屋或全額還
款義務,將依法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相對人也於同日即114
年5月12日以LINE訊息向陳宏賓提示本票要求付款。從而系
爭本票屬見票即付票據,相對人已於合理期間完成付款提示
,即使已免除拒絕證書之作成,提示義務仍已履行完備,相
對人之後依票據法規定聲請本票裁定,一切程序合法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
擔任兌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到期
日及票面金額,此有附於原審裁定卷之系爭本票影本可佐,
足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則原審裁定予以
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乃事後遭填載之無效本票,
及相對人未先踐行提示請求付款等語為辯,然抗告人與相對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為實體法上之爭執,縱認屬實,抗告人亦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
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
制執行裁定時,業已主張其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抗
告人如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揆諸上開說
明,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再依首揭說明,就系爭
本票是否經提示,能否行使追索權等節,亦屬實體法上之爭
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號 1 112年11月19日 5,000,000元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CH3966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