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林勝弘 住雲林縣○○鎮○○里○○路00巷00 ○0號
相 對 人 林盈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6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
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
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
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
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
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於簽發時尚未記載,係事
後載入,而發票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該本票顯然
尚未生效。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及第85條,
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不得
行使追索權。然本件相對人未先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便
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致使抗告人處於可能隨時遭強制執
行之危境,實有不妥,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此
有附於原審卷之本票影本可佐。由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符
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稱其與相對人間並無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
及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本票等語,惟系
爭本票提出於本院時,自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上關於
本票應載事項之規定,至於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發票
日是否為事後遭他人填入、抗告人有無授權他人填入等,均
為實體上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五、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
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
判決、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
意旨參照)。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然系
爭本票已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應由
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抗辯
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
採。
六、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之形式要件已備齊,依其審核結
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2年11月19日 5,000,000元 113年1月16日 CH3966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