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林勝弘
相 對 人 魏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9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
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
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
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
2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規定
,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其雖係以本票裁定聲明異議狀聲明
異議,然依前揭規定,仍應以提起抗告論,視為已提起抗告
,先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
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
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
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
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本票是否確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
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8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且抗告人簽發本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該本票上之發票日乃
事後遭他人填入,該本票顯然尚未生效。相對人亦未向抗告
人提示本票即逕為聲請裁定,原裁定予以准許,實有不妥,
為此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2年11月19日簽發
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票號:CH396689號、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1月16日,下稱系爭
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
裁定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此乃屬
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開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再抗告人雖主張
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為其簽發後始遭他人填入云云,惟
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由發票人對執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殊不得以本件抗告程序加以確認。至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不得行使票據追索權等語,
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上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
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反之,抗告
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
示本票負舉證之責;然而,抗告人僅空言為上開主張,並未
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其所辯,
即非可採,遑論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屬執票人即相對人
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
項,應由抗告人另循實體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