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章佩如
相 對 人 陳芷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債務金額與本票所載金
額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並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後,認其法定應記載事
項均已完備,因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照上開說明,
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 114年1月20日 800,000元 800,000元 114年1月20日 CH299222 0 114年1月20日 900,000元 900,000元 114年1月20日 CH299217 0 114年1月20日 600,000元 530,000元 114年1月20日 CH299219